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由本人收受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54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6年10月11日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算;又因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為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至96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詎其竟遲至96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自接獲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補繳罰鍰之處分後,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示、協調、詢問,均未告知應如何救濟,迄96年10月28日中午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三字第09635251300號函示應向法院聲明異議,其間又遇有例假日,致聲明異議期間有所延誤。其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員警舉發違規確有瑕疵,始獲法院輕判,而其又因經濟困頓,前所繳納之罰金係向他人借貸尚未返還,實無能力再補繳罰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54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6年10月11日以掛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由其本人簽收無誤,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頁)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期間至96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其竟遲至96年11月2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96年11月2日印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足見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限。
(二)按期間如由法院審判長所裁定者謂裁定期間,如係法律所規定者,即稱法定期間。遲誤裁定期間者,得由審判長依職權變更或延展;遲誤法定期間者,除法律規定之重大事由外,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當致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受處分人未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致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亦為法之所許。
(三)又按交通事件科處罰鍰之裁決書,本質上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經查,原處分機關送達於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業已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是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
(四)綜上,受處分人既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該期間自無從變更或延展之,其猶執一己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