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市○○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凌晨零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雖不到庭,惟前於本院96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要求判處准予易科罰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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