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二、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000—269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土城市○○○市○○○路方向行駛,於從萬板大橋下來後,因機車發出怪異聲響,異議人將之牽至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交岔口旁之人行道上進行檢修,待檢修完畢後,再將之自瀕臨艋舺大道之人行道上牽行至艋舺大道。恰有員警站立在艋舺大道三九0巷口執行勤務,因其前方之路邊停車格內停放有自小客車,阻擋員警視線,致誤判認異議人係於雙園街之燈號顯示紅燈之情形下,違規右轉至艋舺大道;又因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車輛相當多,異議人自認並未違規,而執勤員警突然在上揭巷口攔停車輛,任誰也不清楚其究竟要攔停何人,更未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而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察,竟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爰提起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000—269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街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時,有自雙園街右轉艋舺大道之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41043、AEV641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22604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陳文政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站在艋舺大道(如所繪現場圖所示)三九0巷口服巡邏勤務,實施路檢,我站立的位置距離雙園街約五十公尺,前方(雖)有汽車停車格,且停有汽車,但我確有看到CZQ—269號重機車,光陽銀色的,另外一位同事也有看到甲○○從雙園街右轉艋舺大道,並非如甲○○所說的從瀕臨艋舺大道上的人行道下來。當時交通流量還算順暢,沒有壅塞的情形。我拿指揮棒及鳴笛,我從距離甲○○還有三、四十公尺左右,就拿指揮棒並且開始鳴笛,與其最近的距離約有二十公尺左右,當時沒有很多車輛紅燈右轉,只有異議人而已,他紅燈右轉是行駛在靠近外側車道,我拿指揮棒要直接攔他,我確定他有看到,因為我有把握,我才會去攔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參以甲○○亦坦稱:「警察躲在巷口,看有無人違規,如果有人違規,就會衝到馬路上,拿指揮棒揮舞,我當時有看到警員拿指揮棒揮舞,我與警員的距離我無法估算」等語(同上卷頁),足見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紅燈右轉之行為,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甚明。上揭二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陳文政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甲○○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陳文政上開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甲○○由雙園街未按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艋舺大道後,經警攔停稽查卻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㈢異議人另辯稱:同事 盧一順 有目擊現場情形云云。然依盧一
順證述,並未目擊甲○○檢修機車完畢後,所行駛之路徑,與經警攔檢時之情形,且其就甲○○係在雙園街上或是人行道上檢修機車,先後供述不一,自無法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裁決處以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應認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本院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甲○○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甲○○猶執陳詞,以其絕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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