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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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執字第5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基隆市○○路○○○巷○○號為抗告人管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於任職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期間(下稱文山林管區),經文山林管處准予借用系爭建物。嗣文山林管處遭裁撤,其業務均移轉抗告人接管。相對人嗣於民國72年間退休,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消滅後,竟拒絕返還借用物。為此,抗告人曾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在案。詎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後,竟乘抗告人無法日日看守之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復又遷入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嗣編為同巷37-2號)並加裝保全措施,排除抗告人之監管。爰聲請強制相對人自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抗告人。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重點在於債務人在不動產遭法院解除占有後,是否有復即占有之事實,至於債權人何時發覺,要非所問。相對人事後加裝保全系統,旨在強化占有狀態,尚難據以認定95年間加裝時,始為占有。原裁定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按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者,經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其執行程序即屬終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971號解釋分別可資參照。末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明示:「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是以,所謂『復即占有』,係指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本案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號判
決,前已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94號執行事件,依據上揭判決主文所載解除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之占有返還抗告人,故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原法院調閱之相關86年度執字第294號執行卷宗可考,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依據上揭判例要旨等所示,債權人即抗告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既已執行終結,債務人即相對人如有再度占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乃為另一新生侵權行為,其占有之事實已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因此債權人不能復執此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關於復即占有,
得再依據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之規定,然依據上揭立法意旨,應以解除占有後,短時間內立即再占有為必要。
而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9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0年2月21日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使歸抗告人占有。而相對人復行占有該系爭建物附屬增建部分之時間,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但參諸抗告人自陳係95年7月28日始發現遭相對人仍然占有而聲請再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即占有」屬積極之變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查相對人就復行占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有竊佔罪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6年度偵字第1594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然依該起訴書所載,相對人係於不詳時間,乘抗告人不知之際,進入該附屬建物占有使用,並未認定點交後復即占有。
又上開37-2號附屬建物未申設水電,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基隆區營業處函可考。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可能私接相鄰37-1號(即相對人之女 張雯瑄 住所)之水電使用云云。經函查,該處所係於93年3月25日始申請新設用電,但並未申請用水,有上開覆函可考,由水電申設資料,也不能證明復即占有。此外,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90年2月21日強制點交後,相對人「復即占有」37-2號附屬建物,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聲請再執行,尚有未合。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董曼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741 號裁定(97.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執 字第 55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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