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與4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5年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5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玫瑰公園,因形跡可疑不服警方盤查,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掏出其前在該公園內所拾獲之無主物折疊刀乙支,對前來盤查之制服員警甲○○揮舞,並恫稱「你再過來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以無線電招來警援始制伏乙○○。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福榮 及在場目睹事發過程之 林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為合致,復有扣案折疊刀乙支可為佐據,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甲○○係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無訛,其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前盤查,為依法執行公務。又被告乙○○揮舞折疊刀命員警甲○○不得靠近,並恫稱「你再過來我就給你死」等語,其目的係在警告警員不得靠近,如靠近,將以折疊刀攻擊之意,從而使警員甲○○畏怖其之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致不敢接近而與之僵持,其程度情狀應該當「脅迫」而未及「強暴」之程度,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強暴」文字,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僅持折疊刀揮舞並口出恫詞命執勤員警甲○○不得靠近,並無對物或人施以暴力行為,原審認被告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勤務,自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不察而為減刑,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行為之方式、造成之危害,及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明願為原諒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折疊刀乙把,係被告拾得無主物而先占,依民法第802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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