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告人韓商明通訊公司(MinCommunications,Inc.)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依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簽訂全球授權與財務協議,共同開發線上遊戲「亂」,而共有該遊戲之權利,抗告人依約得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與經營,但相對人卻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從事、授權、代理、研發、技術服務與支援、營運「亂」線上遊戲或其他與「亂」線上遊戲內容相同或近似之電子程式著作物,以及一切利用或行使「亂」線上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於其「亂Online」網站上發布聲明稿,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指控,而百般騷擾、阻撓、妨礙或為其他有害於抗告人商業活動之行為。抗告人是否有權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或經營,係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如持續騷擾,將使廣大不知情之玩家產生誤解,嚴重影響玩家參加抗告人發行「亂」線上遊戲之意願,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拓展臺灣地區市場,對抗告人有重大之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求為: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騷擾、阻撓、妨礙或為其他有害或不利於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行使、利用、從事、授權、委託、代理、研發、支援、營運「亂」線上遊戲。並提出全球授權與財務協議、相對人96年7月20日假處分聲請狀、相對人網站聲明稿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訂有全球授權與財務協議,共同開發線上遊戲「亂」,而共有該遊戲之權利,抗告人依約得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與經營,但相對人卻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從事、授權、代理、研發、技術服務與支援、營運「亂」線上遊戲或其他與「亂」線上遊戲內容相同或近似之電子程式著作物,以及一切利用或行使「亂」線上遊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於其「亂Online」網站上發布聲明稿,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指控,而百般騷擾、阻撓、妨礙或為其他有害於抗告人商業活動之行為,固據抗告人提出全球授權與財務協議、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網站聲明稿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4頁)。惟前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間就其所訂定之全球授權與財務協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就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僅泛稱相對人如持續騷擾,將使廣大不知情之玩家產生誤解,損害抗告人之信用與形象,嚴重影響玩家參加抗告人發行「亂」線上遊戲之意願,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拓展臺灣地區市場,對抗告人有重大之損害云云,就其究竟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未據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線上遊戲產業競爭者非僅有兩造當事人,或僅有系爭遊戲供消費者使用,不能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又相對人在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前,亦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聲請與本件內容相同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27頁),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向消費者散佈抗告人為違法業者之錯誤訊息,將誤導消費者不接受抗告人發行之遊戲,並對抗告人造成莫大之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