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甲○○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上,竊取戊○○所有,置於XTL─二六O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一枚、黑色夾克、短大衣、新臺幣(下同)約一千元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甲○○猶承前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竊取丙○○所有置於XTN─一一O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身分證、高雄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等物,甲○○於得手後,為利用所竊之提款卡以達其不法取得丙○○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圖,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前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提款卡,以輸入丙○○身分證字號之不正方法,連續三次分別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二千元,共計自該櫃員機內取得丙○○所有之六萬二千元,嗣經警循該自動櫃員機上所裝置之監視錄影帶,知悉甲○○涉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起獲贓款五萬二千元等物。
二、己○○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明知甲○○所持有廠牌為MOTOR
OLAV三六八八機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旁,被甲○○所竊之物,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因為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之收受使用。嗣己○○並承前犯意,明知甲○○所交付之三千元,係其以竊得之提款卡,自前開自動櫃員機內所取得,屬於丙○○所有之贓物,仍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予以收受留供己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被告甲○○除坦承有以右揭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內取得被害人丙○○所有之存款六萬二千元外,餘均矢口否認,改稱:伊並無竊取被害人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旗津國小前之商店拾獲,並非伊所竊得,再伊所持有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是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不詳姓名綽號 阿鐵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再以被告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插入使用,被告己○○從未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伊於警訊中之所以如此陳述,是因警方以毒品引誘及脅迫之原因所致,並非基於伊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被告己○○則諉稱:伊從未使用被害人 高光南 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也不知道該支行動電話是他人失竊之物,伊雖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三千元,但伊不知道那是偷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和盛鍾武郎 到庭結證稱:本案係因有民眾報案說金融卡被盜刷六萬二千元,後來去調閱錄影帶,得知盜領者是被告甲○○,到被告家中起獲五萬二千元後,始查獲本案,在訊問過程並未以欲提供毒品予被告甲○○之方式取供,亦無對其表示如不擔罪,就要想辦法讓被告己○○入罪之詞,均是基於被告甲○○之自由意識所陳述等語,雖被告甲○○猶極力否認證人邱和盛等人之前開證詞,惟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證人與其並不相識,毫無仇恨,豈有設詞攀誣之理。另觀諸被告於同日經警查獲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語,亦與其警訊所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伊受員警脅迫、利誘云云,要屬無稽,殊難採信。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竊取被害人戊○○及丙○○所有前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及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憑,是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甲○○於警訊時所陳,既係本於其自由意願所陳述,苟其並無竊取被害人戊○○及丙○○所有之上開財物,則何須乖違事實,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且其所述之情節,復與被害人戊○○及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其前開辯詞,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語,要無足採。再被告甲○○確有至高雄市銀行旗津分行,以輸入被害人丙○○身分證字號之不正方式,連續三次,自設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取得被害人丙○○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二千元,共計六萬二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證陳屬實外,復有翻拍照片二幀及高雄銀行對帳存款單一紙存卷可參,從而其前開自白情詞要非虛妄,堪予信採。
(三)至於被告甲○○曾占有廠牌為MOTOROLAV三六八八機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旁所失竊之物,此一事實,業據被害人高光南於警訊中證述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佐參,足證該支行動電話確係贓物之事實。而被告甲○○持有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參諸其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述及: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旗津海岸公園旁撬開機車行李箱竊得等語,且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被告甲○○曾告訴伊,有偷一支手機,要用伊的卡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占有該被害人高光南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因其竊盜行為所得。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一名不詳姓名綽號阿鐵之男子以五千元代價購得云云,惟其所陳此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無法提供可供查證之方法,供本院調查,顯見其所述該名阿鐵男子之詞,誠屬虛構,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至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九分止,插入被害人高光南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此有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客戶租用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己○○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佐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時所陳:伊於八十九年七月與被告甲○○住在一起,伊知道該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竊得,並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交予伊使用,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十六日止使用該行動電話,被告甲○○將行動電話出售予丁○○時,伊有在場,也配合被告甲○○說行動電話乃伊所購,出售所得款項為二人共同花用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陳:被告甲○○也說該支行動電話是被告己○○買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己○○確曾占有使用前開被害人高光南失竊之行動電話,及於受領之初,即明知該物為贓物之事實。況苟被告甲○○所述被告己○○不知情之語為真,則何以不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而使用被告己○○前開行動電話晶片,再被告己○○既於出售該行動電話予證人丁○○時,係基於該贓物所有人之地位,處分其所有權,苟其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何以未表示反對,甚至附和為其購得之說,已難認被告二人所述可採。再被告己○○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三千元贓款,並於警方查獲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時,自被告己○○之衣服內起獲之過程,復據其二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且核與證人邱和盛及鍾武郎結證所陳:查獲被告己○○收受被告甲○○所交付贓款三千元之過程,是依據被告甲○○所陳述的等語相符,量以金錢贓物具流通性,若非透過行為人之陳述,警方實難單憑起出之現款三千元,據以推論此即為贓物,況被告二人均直承該現金三千元係屬贓物無訛,益可見證人邱和盛及鍾武郎前開證述情詞,信而有徵,故被告己○○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竊盜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就所犯竊盜罪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己○○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間,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竊得被害人丙○○之提款卡後,既為取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使用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取得現金,故其所犯竊盜罪與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佐,顯見其品行非端,且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乃多次以竊盜犯行滿足物慾,於犯罪後不惜藉誣指執法人員之方式,冀免刑責,足見其惡性非輕;而被告己○○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其悔過及反省之意,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年輕識淺較易受他人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己○○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己○○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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