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   告  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8月25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1,058元(其中本金30,000元)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
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8.99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108年8月25日止,尚
欠款337,999元(其中本金330,548元),及自108年8月
26日起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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