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徐琳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8年4月1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3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自107
年3月30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08年
3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4,897元,及自108年
3月5日起,按年息11.0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