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鍾武章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
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
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
度旗簡字第3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下稱系爭訴訟)
中,異議人並未要求或提出重測,是相對人自己要重測,且
系爭訴訟是相對人自己作業疏失才會發生,為何要由異議人
支付地政測量規費來承擔相對人的疏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業如
前述,是系爭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
該確定判決主文為準。至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確定
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