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林昆承 即 林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北小字第35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78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35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
元及自民國7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原告以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
自7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
息,暨自7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 李柄鋐 、 黃崑城 為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將公司)申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財將公司99,000元。 嗣財 將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7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暨自
7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63頁),並
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7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理。
四、惟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
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依約定借款金額千分一
計算之違約金,即按日加計99元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
達36.5%,倘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
之金額,不啻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是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按日加計35元之違約金,即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7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35元之
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7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計算之利息,暨自75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35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