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邱烽 祐
被 告 文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08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2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5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繳至第18
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於108年2月10日稱有會員未繳
會費,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原承諾分期清償會款,然被
告僅於108年4月19日、8月8日、9月19日、10月21日各
給付5千元,共計2萬元,其後即未再清償,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自己只要負責14萬元,其中4萬元須由未
繳會費的人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互
助簿、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8至
1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會款16萬元,其中4萬元應
由被告為倒會之會員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
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同法第709之7條第2項規定: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二)經查,本件合會至第19期(即108年2月10日)起即無法
繼續,已如前述。系爭合會至結束尚有4期會期,是依上
揭規定,已得標會員即應按期繳納會款,由被告平均交付
包含原告之未得標會員,原告每期應可領得45,000元(
180,000÷4=45,000)。然原告迄至108年4月19日前,
均未領得任何會款,是原告自得向已得標會員及被告連帶
請求全部會款,即18萬元。而被告既已向原告清償2萬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6萬元,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中4萬應由倒會之會員支付云云,然依上揭
規定可知,無論會員因何原因未交付會款,會首本應為會
員代為支付會款,且如合會無法繼續,會首並應與已得標
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是縱使確實有會員倒會,然此僅係
被告得另依合會或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向倒會會員請求
之問題,無從主張應由倒會會員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本件給付會款債務,
其給付為每次會期,至108年5月10日起已全部屆期,然原
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08年6月1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6
萬元,及自於108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