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1號
原   告 時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春霞
被   告  江昭光江彩梅 繼承人)
       江昭博 (江彩梅繼承人)
       廖江寶連 (江彩梅繼承人)
       周春雄 (江彩梅繼承人)
       周仁 (江彩梅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江寶美 繼承人)
       陳碩 (江寶美繼承人)
       江寶滿 (江彩梅繼承人)
       江松明 (江彩梅繼承人)
       江淑玲 (江彩梅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志 (江彩梅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亦有明文。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
質上應屬公共基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
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
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及管
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
,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
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修繕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既均為江彩
梅之繼承人,而繼承江彩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應
繳納本件江彩梅應負擔之公共管理費28,658元。被告如認對空戶
收取管理費並不合理,應予折價或免除繳費義務,即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區管理規約所定程式,另
行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決空戶繳費標準,尚不得因此
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
事由,自難憑採,仍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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