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孫浦薰
       吳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7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孫浦薰與吳承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孫浦薰與吳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1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浦薰與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等2人於酒後嬉戲間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孫浦薰
竟持路旁之棒球棒,而與被移送人吳承恩徒手在上揭時、
地發生拉扯、互毆,致被移送人吳承恩右臉頰擦挫傷,經
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關係人 蔡致弘邱韻妮詹瀚毅
彭俐甄葉士德黃泓賓鄭佳琦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均 陳明 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係屬公共場所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棒球棍
1支雖為被移送人孫浦薰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孫浦薰陳明在卷,惟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該棒球棍係為被
移送人孫浦薰所有,亦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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