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7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3,1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為信用貸款,
兩造並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借款26萬元,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
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繳納
違約金,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按年息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
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33,1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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