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許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共36個月,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本件為年利率13.88%)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118,10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