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97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3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惟均未給付材料之價金,共
積欠原告285,897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明細表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第6至1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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