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逸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逸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與自稱「 林修賢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Sh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加入暱稱「Shi」、「 陳嘉聖 」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且收取贓款固定比例作為報酬。詹逸瑋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謀議既定,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 羅書育 於109年12月1日,以其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陳嘉聖」之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加入Line社群通訊軟體後,「陳嘉聖」向羅書育借用帳戶使用,後來羅書育發現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凍結,向「陳嘉聖」詢問,「陳嘉聖」向羅書育佯稱:要將帳戶解除凍結,需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他云云,羅書育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10萬元,「陳嘉聖」向羅書育表示會派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22日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的廣場,與羅書育見面取款。詹逸瑋接到上手暱稱「Shi」之「林修賢」指示後,則於同日晚上22時38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的廣場,向羅書育拿取10萬元後離開。詹逸瑋收取10萬元之贓款後,將其中5千元取出,作為其報酬外,其餘9萬5千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列方式,直接存入或轉匯至暱稱「Shi」之「林修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詐騙集團成員「陳嘉聖」持續向羅書育索款,令羅書育察覺有異,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並與警方一同前往「陳嘉聖」指定之苗栗縣○○鎮○○街00號前停車場地點,等候取款車手出現,詹逸瑋依「林修賢」指示,於110年1月10日15時55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停車場(火車站前廣場後方),羅書育將警方準備之4萬元假鈔,遞交給詹逸瑋,詹逸瑋接過後正準備離開,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警方並扣得詹逸瑋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羅書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及於審判期日中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詹益瑋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是伊接到友人林修賢電話,請伊去向林修賢的朋友陳嘉聖之女友拿錢,伊拿到的5千元不是酬勞,是林修賢以前欠伊的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書育因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凍結,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嘉聖」詢問,「陳嘉聖」向羅書育佯稱:要將帳戶解除凍結,需匯10萬元給他云云,使羅書育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10萬元,而於109年12月22日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的廣場,將其所有10萬元,當面交給取款車手即被告詹逸瑋等情,業經告訴人羅書育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110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逮捕面交之男子詹逸瑋,就是109年12月22日22時3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廣場,向我面交收款之男子無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與被告詹逸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有 於109年12月22日22時3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廣場,向告訴人 羅育書 收取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第12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逸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羅書育收取10萬元後,將其中5千元留下,其餘9萬5千元,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林修賢」指定之帳戶內,除據被告詹逸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29、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9、33頁),並有被告詹逸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及「林修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詹逸瑋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詹逸瑋第2次接獲暱稱「shi」之「林修賢」指示,於110年1月10日16時20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停車場前,向告訴人羅書育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4萬元,正準備離開返回車上時,感覺附近有埋伏員警,驚嚇之餘,立即以微信向上游暱稱「shi」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下列對話:「完了」、「被跟」、「錢也拿」等訊息文字。而暱稱「shi」之人則回稱:「你怎麼知道」、「他還在跟他講電話耶,怎麼會有事?」。以上有被告詹逸瑋與上手微信暱稱「shi」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詹逸瑋向告訴人羅書育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後,正步行準備離開現場時,警覺有被警方跟蹤,心虛之餘,遂向暱稱「shi」之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上開文字內容,經暱稱「shi」回稱怎會有事之後,被告詹逸瑋才安心,足見被告詹逸瑋知其係擔任取款車手,從事不法行為,被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始會有如此之驚恐反應,且被告詹逸瑋之取款模式,與國內詐欺車手之手法,如出一轍,在在證明被告詹逸瑋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逸瑋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詹逸瑋第2次取款時之現場照片3張、被告詹逸瑋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ID:levis740320暱稱「 小瑋 」之手機畫面截圖、微信通訊軟體ID:ttttt123yyy暱稱「shi」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99至103、113至119頁),及被告詹逸瑋所有供與上手聯絡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逸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詹逸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羅書育收取10萬元,得手後扣留5千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另將其餘9萬5千元,匯入林修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顯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詹逸瑋雖非確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詹逸瑋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未參與事前之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詹逸瑋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自稱「林修賢」(暱稱「shi」)、「陳嘉聖」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嘉聖」詐騙告訴人羅書育,將錢交給被告詹逸瑋,再由被告詹逸瑋轉匯至「林修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羅書育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10萬元面交給被告詹逸瑋後,被告詹益瑋依指示轉匯至「林修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詹逸瑋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轉匯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逸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自稱「林修賢」(暱稱「shi」)、「陳嘉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逸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逸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光電,月薪約3萬5千至4萬元,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詹逸瑋所有,供其與上手「shi」聯繫取款之用,已據被告詹逸瑋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0頁),故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詹逸瑋有從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中,抽取5千元留用,堪認該5千元係被告詹逸瑋之不法所得無訛,故被告詹逸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詹逸瑋對未扣案已上繳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取得之5千元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詹逸瑋獲得之報酬5千元外,本院考量被告詹逸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僅領得上開所述報酬,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詹逸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
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詹逸瑋處理贓款之方式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處理贓款方式
參考頁數
1
109年12月22日23時07分35秒許
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詹逸瑋利用左列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直接存入「林修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29頁、第64頁
2
①109年12月22日23時14分54秒許
同上
詹逸偉 利用左列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先於左列①所示之時間,將6萬5千元,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左列②③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從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1萬5千元,合計6萬5千元,至「林修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4頁
②109年12月22日23時18分59秒許
③109年12月22日23時19分51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