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伯全

陳駿安

(現於法務部○○○○○○○○○○○) 陳志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24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伯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組、紅色鏈鋸壹把,均沒收。

魏伯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駿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伯全、陳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9時許,由魏伯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駿安,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積木場(下稱積木場),由陳駿安下車並使用魏伯全提供之頭燈1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鏈鋸1把,將 柯鴻權 所有之 肖楠木 1塊切成2塊時,即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柯鴻權(下稱被害人)、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駿安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及被告陳駿安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魏伯全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是被害人及被告陳駿安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及被告陳駿安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及被告陳駿安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魏伯全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魏伯全雖爭執被告陳駿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陳駿安偵訊證述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魏伯全、陳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魏伯全、陳駿安(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280、400至40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駿安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魏伯全固坦承有提供頭燈、紅色鏈鋸給被告陳駿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下是我載陳駿安去到附近,那時候他跟我講說木頭太大塊,他要借鏈鋸,我才拿鏈鋸借陳駿安,借他過後我載他去附近,陳駿安自己下去的;我跟陳駿安講說你自己去處理,我說我能教你辨別木頭,就是每一種木頭的香味,他只知道這一點,但是他根本就不知道木頭的價值,我也不知道他會去鋸哪一塊木頭,我載他到附近他下車,我人就走了;他自己下去過後,我本來跟他約定說手機要打電話給我,但是沒有想到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的手機在我車上,我也找不到他人了,我就不了了之,我人是已經離開了,我承認我是幫助犯,因為當下其實我有勸他,到時候他有事情的話不要賴到我這邊來,他跟我說好,我認為自己不是竊盜的正犯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14、417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偵2324卷》第34、113頁、本院卷第280、418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35頁、345至346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2324卷第189頁)、被告陳駿安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偵2324卷第71至73頁)、扣得頭燈、紅色鏈鋸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24卷第61至67頁),將現場2塊肖楠木責付予被害人保管之責付保管同意書(偵2324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陳駿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5日那一次是魏伯全載我過去,「(問:你進去之後你怎麼知道要去鋸哪一個木頭?)是魏伯全他跟我講,他教我怎麼看什麼樣的木頭這樣子。」,他跟我講說鋸哪一塊,他之前有教我說先切一小塊看,看是什麼木頭;我在下車上山去切之前,我就有跟魏伯全講如果有賣,會分他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9、382頁)。被告魏伯全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從育英國小載陳駿安到勝興村大池塘附近,因為他說他沒錢要拚,我跟他說我帶你去一個地方,跟他說大概怎麼走,並跟他說樹瘤跟樹頭比較有價值等語(偵2324卷第126頁);於偵訊時供稱:陳駿安說缺錢還我朋友,我就說看賣多少,分我一點;我有載陳駿安到山下,是他自己跟我借鏈鋸上去鋸木頭,他說要20分鐘,結果我20分鐘就看不到他的人,就知道出事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知道陳駿安要上山去積木場那裡鋸木頭,他說他賣出去他要分我等語(本院卷第414、416頁),足認被告魏伯全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陳駿安至積木場之目的是要竊取他人之木頭,被告魏伯全非但未予拒絕,反而提供竊盜工具頭燈、鏈鋸予被告陳駿安,並開車載被告陳駿安到積木場附近,教導如何選擇有價值之標的物,甚且欲等候被告陳駿安竊取得手與其聯絡再將被告陳駿安及其所竊取之物載離現場,且約定待被告陳駿安將竊盜之物出售後所得款項,尚會分配予被告魏伯全,凡此諸節,均足認被告魏伯全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魏伯全辯稱其並未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僅有幫助竊盜云云,並無可採。

 ㈢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亦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查本案被告陳駿安在積木場雖有將肖楠木切為2塊,然依現場相片觀之,現場之肖楠木體積非小、重量非輕(偵2324卷第73頁),係屬難以移動之物,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要偷東西的話,他會判斷說什麼木頭比較有價值,可是只有有香味的木頭他才能判斷,因為我們很專業的人也判斷不了,沒有辦法從肉眼一看就知道那是什麼木頭,除非用電鋸去鋸,香味跑出來以後,大部分的小偷就是要偷有香味的木頭,所以我們失竊的木頭大部分都是肖楠、紅檜、牛樟這些會有香味的木頭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被告陳駿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把木頭鋸開是要聞香味,看這個木頭值不值錢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被告陳駿安遭警方查獲前始終在積木場內,客觀上該肖楠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壞。再依被告陳駿安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被告陳駿安尚未排除被害人對本案肖楠木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陳駿安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不能徒以被告陳駿安將本案肖楠木切為2塊,逕認定被告陳駿安已對該物建立一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是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魏伯全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魏伯全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駿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2人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魏伯全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陳駿安坦承犯行,被告魏伯全否認犯行、僅坦承幫助竊盜未遂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兼衡被告魏伯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繼母患有癌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陳駿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5000元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頭燈1組、紅色鏈鋸1把,係供被告陳駿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魏伯全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60、4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魏伯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伯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積木場,下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檜木6根(偵字第2473號卷第22頁扣押物清單編號2、3、4、5、6、9)。因認被告魏伯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魏伯全、陳志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積木場,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肖楠木1根(偵字第2473號卷第22頁扣押物清單編號8)。因認被告魏伯全、陳志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陳志成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被告魏伯全、陳駿安4月15日10時許駕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陳志成住處,將公訴意旨一所竊取所得之紅檜木出售予被告陳志成之際,以1500元收購之。因認被告陳志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伯全、陳志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魏伯全、陳志成之供述、被告陳駿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三義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志成固坦承公訴意旨二部分,有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魏伯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外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我也不知道魏伯全是去偷的,我不會去偷人家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魏伯全辯稱:我沒有去竊取紅檜木6根,陳志成沒有跟我一起犯案過;公訴意旨一部分,這個紅檜是在4月5日之前,是我在三義大坑那邊的也是算積木場那邊得手的,得手過後因為都已經被白蟻蛀食了,都已經風化了,我把它放到龍騰斷橋的草叢裡面,但是後面是因為我的車子太小臺了,沒辦法載取,我找陳志成幫我去載取的,這是在公訴意旨三這部分,我找陳志成去載取的,陳志成根本不知道這些都是贓物,因為陳志成從頭到尾他都知道我都在大安溪那邊有在撿取木頭,然後他說4月15日我跟陳駿安早上10點有去賣木頭,不可能的事情,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當天我跟陳志成去載這個木頭的時候,他根本是不知情的狀況下,我只跟他講說是從大安溪那邊撿取,但是因為風化,所以我把它放到龍騰斷橋的草叢那邊,當天是我跟陳志成而已,當天1500元,這是我賣給他的,但是他不知道這個部分是贓物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340頁)。

伍、經查:

一、於被告陳志成住處雖有扣得編號2、3、4、5、6、9之6根紅檜木及編號8之肖楠木,有本院搜索票(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2473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3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如何辨識出扣押物清單編號2、3、4、5、6、8、9為其所有之物,證稱:因為我們家的木頭都已經放了2、30年以上,都是風化的像石頭一樣,所以我從外觀看起來就是像我們家的,我指認出來的是6塊紅檜、1塊肖楠,很像是我們積木場的東西,在109年4月15日那一次發現有現行犯之前,並沒有什麼跡象發現感覺到說我們裡面存放的紅檜、肖楠有減少被偷,只有貨櫃裡面的東西確實有不見,貨櫃裡的東西跟我這次去指認的東西是不一樣的,貨櫃裡的牛樟是數年前失竊的,當時警方請我去指認的那些木頭,我判斷可能是屬於我們家積木場的木頭的原因是從外觀有風化去看,但是實際上到底是不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做這個行業的同行,如果他們也有積木場,作業方式大致上也是這樣子,如果別人的木頭放久了也會呈現像我家放在外面的木頭一樣的狀態,所以其實也不曉得說那些木頭是從別人偷來的,還是從我家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36、344至346、348至350頁),是由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是以警方查獲之紅檜6根、肖楠木1根外觀有風化,而判斷應該係其所有,但實際上是否確實為其所有之物,並無法確認。被告魏伯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紅檜6根、肖楠木1根係竊自積木場,否認有於4月5日晚上8點開車去積木場偷紅檜木6根,否認被告陳志成有跟其一起去積木場(本院卷第406、4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6塊扣押的是我跟陳志成去草叢裡面載的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被告陳志成亦供稱並未去過積木場,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陳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隨被告魏伯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偵2324卷第153至173頁),針對此點被告魏伯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去龍騰斷橋附近草叢載紅檜,是我之前大坑那個案子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跟魏伯全各自開車出發,是去草叢裡面載一棵紅檜回去家裡,我用1500元跟魏伯全買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是尚無法認定被告魏伯全有公訴意旨一所認至積木場竊取紅檜木6根;被告魏伯全、陳志成有公訴意旨二所認一同至積木場,竊取肖楠木1根之竊盜犯行。

二、針對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陳駿安於警詢時雖證述於109年4月15日10時許搭乘被告魏伯全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被告陳志成住處,被告魏伯全從車上後車廂搬了2-3塊木頭進去其内,那些木頭就是被告魏伯全到積木場搬運出來的,買賣的價錢為1塊木頭500至1000元(偵2324卷第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15日那天我有跟魏伯全去龍騰派出所對面的木頭店,我不知道魏伯全搬到陳志成店裡的木頭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有沒有變賣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3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同。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4月6日魏伯全叫我過去載東西應該是紅檜,之前跟警方說載的是肖楠木,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木頭要把它敲開才聞的到是肖楠還是紅檜,沒有敲開就沒有辦法聞到那個味道,我以為是肖楠木,所以說是肖楠木,4月6日載的木頭是魏伯全要賣給我的,賣我1500元,編號8那1塊不是我去載的,是魏伯全自己載來的,他要叫我雕刻的,警方扣到的編號2、3、4、5、6、9紅檜,就是我4月6日開車去草叢載回來,我把1塊切成6塊,我用1500元跟魏伯全買紅檜,實際上是買1塊,不是6塊,並不是在4月15日又跟魏伯全買木頭(本院卷第393至398、412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請我去指認的木頭,那些小塊的可能是被裁切過了等語(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扣案之編號2、3、4、5、6、9紅檜確已遭裁切過,且有如前述,扣案之2、3、4、5、6、9紅檜是否為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已有可疑,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志成有於109年4月15日10時許購買扣案編號2、3、4、5、6、9紅檜之行為,更遑論被告陳志成主觀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三義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僅能證明有在被告陳志成住處扣得上開紅檜木及肖楠木之事實,亦無法據為證明被告魏伯全、陳志成有公訴意旨一至三所主張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伯全、陳志成有公訴意旨一至三所主張之犯行,即不能僅以有在被告陳志成住處扣得扣案編號2、3、4、5、6、9之6根紅檜木及編號8之肖楠木,即推論被告魏伯全、陳志成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魏伯全、陳志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魏伯全、陳駿安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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