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7號、第13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方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後,與前揭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蔡翔任 、 范憲橙 、證人即被害人 湛坤源 及證人 羅美容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取物品為電瓶1個,價值非鉅,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距今已6年,暨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件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就附表編號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及老虎剪,於本案查獲時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及老虎剪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地點││││├──┼─────┼───┼────────────────┼──────┤│一│109年1月│蔡翔任│陳志方於同日凌晨某時,先以白色膠│陳志方犯竊盜│││19日凌晨5│(提出│帶遮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罪,累犯,處│││時22分許,│告訴)│機車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有期徒刑肆月│││在桃園市八││情之羅美容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如易科罰金│○○○區○○街││蔡翔任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以新臺幣壹│││760巷129││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仟元折算壹日│││之1號│││。││├──┬──┴───┴────────────────┴──────┤││書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犯罪│電瓶參顆│││所得││├──┼──┴──┬───┬────────────────┬──────┤│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地點││││││││││├──┼─────┼───┼────────────────┼──────┤│二│109年2月│湛坤源│陳志方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陳志方犯竊盜│││29日晚上9││見湛坤源所管理使用如犯罪所得欄所│罪,累犯,處│││時許,在桃││示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左列地│有期徒刑肆月│││園市中壢區││點,即持自備鑰匙發動電源後,徒手│,如易科罰金│││延平路210││竊取A車,並於得手後騎乘A車逃離│,以新臺幣壹│││號旁空地││現場。│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自備鑰匙壹把│││工具│││├──┼──────────────────────────────┤││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所得││├──┼──┴──┬───┬────────────────┬──────┤│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地點││││││││││├──┼─────┼───┼────────────────┼──────┤│三│109年3月│范憲橙│陳志方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之│陳志方犯攜帶│││7日凌晨5│(提出│A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范憲橙所有之│兇器竊盜罪,│││時14分許,│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在桃園市平││在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徒刑陸月,如○○○鎮區○○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易科罰金,以│││12號前││,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剪斷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電線│折算壹日。│││││後,旋即竊取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證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犯罪│老虎剪壹支│││工具│││├──┼──────────────────────────────┤││犯罪│電瓶壹顆│││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