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AMEKATRIYANI(印尼籍,中文姓名:潘雅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AMEKATRIYAN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AMEKATRIYANI(起訴書誤載為TRIYANIAAMEKA,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文姓名潘雅妮,下稱潘雅妮)為印尼籍人士,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1月24日,惟囿於當時年齡不符合我國外勞僱用年紀,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地,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印尼籍仲介業者(下稱「印尼仲介業者」)購入,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潘雅妮照片,記載姓名為「AAMEKATRIYANI」、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1月24日」、護照號碼為「AR000000號」之偽造印尼籍護照1本(下稱「0000年出生之偽造印尼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該護照內並已附貼有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核所核發AAMEKATRIYANI名義,貼有AAMEKATRIYANI本人照片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簽發日期:101年4月3日,簽證號碼101JKT120297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某時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偽以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AAMEKATRIYANI身分,在附表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AAMEKATRIYANI」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紙後,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私文書及「0000年出生之偽造印尼護照」一併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A
MEKATRIYANI」而同意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AMEKATRIYANI」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潘雅妮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嗣潘雅妮 因與我國國民結婚,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受結婚面談時,經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雅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
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0000年出生之印尼護照」影本、來臺簽證影本(簽證號碼:101JKT000000號)、103年11月17日指紋卡片、106年5月17日指紋卡片、108年12月15日指紋卡片、印尼籍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來臺簽證影本(簽證號碼:106JKT031667號)、潘雅妮之相關身分證明(內含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戶口名簿、印尼暫時身分證、高中畢業證書、成績單)、印尼法院判決書及譯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條文為: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12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入境時所持之「0000年出生之偽造
印尼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及簽證,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係持「0000年出生之偽造印尼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AM
EKATRIYANI」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AM
EKATRIYANI(即被告潘雅妮),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查被告偽以「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AMEKATRIYANI」身分,擅自偽造附表所示入國登記表私文書後交付予查驗人員以行使,自屬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因此,外國人持簽證、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入國時,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經查驗許可後方可入國,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入境查驗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入境時,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出生日期資料登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入國登記表)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㈤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入國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
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0000年出生之偽
造印尼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於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行使偽造之護照及入國
登記表以入境,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㈨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印尼籍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並育有1子,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0000年出生之偽造印尼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印尼
政府已另核發新護照予被告,是以上開偽造之護照業已失效,故而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
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以之身分│偽造之署押│├────────┼──────┼──────────┼──────────┤│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西元1991年1月24日出│「AAMEKATRIYANI」││入國登記表││生之AAMEKATRIYANI│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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