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乃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某處(詳細地點詳卷),向綽號「○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一帶,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盤查時於陳乃豪旁地上發覺前述甫購入海洛因1包,經陳乃豪自承為其持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目的無非為供己施用,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參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本案之查獲經過○○○鎮○○○鎮街派出所員警於109年4月29日16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一帶(地址詳卷),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乃施以盤檢,復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腳邊起獲扣案海洛因1包、針筒1支等證物;而當時警方係先發現被告右腳處有1支使用過之針筒,被告配偶 李桂芬 立刻走到被告旁邊,約過5秒許警方在被告與李桂芬中間腳下發現扣案海洛因,警方當場詢問被告及李桂芬該包毒品為何人所有,經被告與李桂芬當場均否認為其所有,嗣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終坦承該包海洛因為其持有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查獲經過,被告雖於警方查獲該包毒品之初否認該毒品為其持有,然警方發現該包毒品時,該處尚有被告及李桂芬在場,且現場為一開放空間(見警卷第41至45頁之照片),警方尚無從依現場之證物合理懷疑該包毒品是否為被告持有,且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坦承上情前,尚無被告本案犯行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毒品為其持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仍有助於節省犯罪偵查之資源,促進偵查、審判之真實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本案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情,有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王宗勇 109年8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持有目的係為自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持有尚未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1支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關(因被告購入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