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孫靜 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義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時,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工具所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快遞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恒」之成年人收受,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黃勝斌孫靜文劉淑娟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內(有關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各情,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黃勝斌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勝斌、孫靜文及劉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第423至424頁;本院卷第2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斌(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孫靜文(偵卷第81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偵卷第101至103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交貨便之留存聯(偵卷第3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8日營清字第1080070319號函暨所附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11至117頁)、聯邦商業銀行桃鷹分行107年7月4日(108)聯桃鷹字第0030號函暨所附左列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黃勝斌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份(偵卷第135頁)、告訴人孫靜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303至304頁)、告訴人劉淑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321至3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參照)。衡諸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等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保全、技術員及廚師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足見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僅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遂行3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鉅,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孫靜文已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劉淑娟經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黃勝斌經調解不成立後,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初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孫靜文達成調解,願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孫靜文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孫靜文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金額: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孫靜文6萬元整。給付期限: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孫靜文指定││之帳戶。│└─────────────────────────────────────────┘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日│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黃勝斌│108年5月3日│12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號││││9時44分許撥打│││帳戶││││電話予黃勝斌,│││││││假冒為黃勝斌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勝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日│4萬9,987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孫靜文│108年5月3日│18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18時5分許撥打│││號帳戶││││電話予孫靜文,│││││││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孫靜文刷│││││││信用卡,已通知│││││││台新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108年5月3日│4萬9,985元│││││為台新銀行人員│18時51分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孫靜│││││││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4日│2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劉淑娟│108年5月4日│17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15時30分許撥打│││號帳戶││││電話予劉淑娟,│││││││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訂單│108年5月4日│8,985元│││││有誤,需取消訂│17時48分許││││││單以避免扣款云│││││││云,再假冒新光│││││││銀行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108年5月4日│2萬123元│││││,致劉淑娟陷於│18時13分許││││││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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