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佳政任職於明大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明大冷氣工程行),從事冷氣裝修,平時需駕車載運家電器材前往裝設或維修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上之家樂福內壢店,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且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通行車道及併排停車,以免危及往來人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文化二路之家樂福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機車優先通行車道上,且併排停車,適有 陳芋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由中華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理應按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卻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葉佳政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致陳芋含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下巴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雙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葉佳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芋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佳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陳芋含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9頁,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交易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
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缺血性腦梗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動脈剝離等傷害(下稱缺血性腦梗塞等傷害),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31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告訴人受有缺血性腦梗塞等傷害,然其上所載之就醫診療日期為108年4月16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2日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5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011號函固表示:告訴人所患缺血性腦梗塞等傷害,有可能係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所受之頭部損傷及下巴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雙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所導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
115頁),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因果關係,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2日經診斷患有之缺血性腦梗塞等傷害係因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缺血性腦梗塞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或誘發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缺血性腦梗塞等傷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紅色實線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和副駕駛是明大冷氣工程行的送貨員,當時我將車輛停在機車道上,處於熄火狀態,副駕駛去家樂福退貨,當時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我往後看一下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很快,結果直接撞到我車子後方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把車輛停放在文化二路家樂福旁的慢車道上,我同事拿東西去家樂福,告訴人就從後面很大力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96頁至第97頁)。又以案發現場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且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道路,並於外側車道設有機車專用道,其路側並有繪設停車格;此外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甚明(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71頁),洵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竟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占用機車優先道,並併排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所稱:我騎乘機車沿文化二路機車道往長春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因為要閃另外一台車,所以我往右閃,就撞到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我撞到才看見該車,當天路況車多、雨天、視線還可以等語;又於108年5月3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文化二路機車道往長春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撞擊被告停放於機車道上之車輛,我看到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時,有煞車,但因為看到時僅有不到1公尺,我雖有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當天為雨天、路況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於2次警詢均自承其於事發時之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而告訴人稱其事發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至60公里,屬不利於己之證述,倘其非可確認其於事發時之行車速度,其應無恣意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且參告訴人係快速朝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駛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10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應屬可採;而案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有超速之事實。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前是否有注意到被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之車輛等節雖所述不一,然即使以其第2次之警詢內容,亦即於事發前,告訴人雖曾注意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然發現該車時,兩車之距離已不到1公尺等節為準,參以被告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有閃爍警示燈,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第23頁、第27頁,偵查卷第63頁、第67頁),且無事證顯示此警示燈為被告事後開啟,是倘告訴人行經前開路段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以告訴人稱事發時視線尚可、且該路段無障礙物,應可提前注意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而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卻於兩車相距甚近時始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以致於不及反應而肇致本件事故,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發現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時,亦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該鑑定會109年9月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411號函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交易卷二第9頁至第14頁),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是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之後,對於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自不待言。被告自承其任職於明大冷氣工程行,負責冷氣裝修等節(見本院交易卷二第80頁),可見其以維修冷氣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車輛送貨及前往裝設或維修地點為附隨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依規定停放車輛,致告訴人閃避不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8,000元(見本院交易卷二第82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論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