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裁量累犯不予加重以及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93年間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犯行相差20餘年,本案既非於5年內所犯,是否應以初犯論,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於被告行為符合累犯規定情況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已返還所竊得之零錢包及3000元予被害人等情,認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裁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所量處者已為法定最輕之刑度,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