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係甲○○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家產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0時6分許、同年7月1日17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間某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接續將載有「順便提醒你,躲過一時無法永遠,只要有心,花錢都可找到人,到時就聽天由命」、「記得阿母嗎,他在等我們,大家一起走黃泉路上比較不寂寞,我等你回覆,如堅持坑我,那就什麼不用說,準備逃亡,因為我通鬼,隨時會出現」、「你逼我走上絕路,到時我會找你一家人陪我共赴」等語之手寫信函,傳真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0時許,在甲○○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以撒冥紙、扔擲雞蛋等作為,向甲○○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恐嚇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18時前之某時,預藏美工刀1把(未扣案),前往甲○○上址工作地點之地下5樓停車場守候,俟甲○○於同日18時許下班擬前往開車時,趨前向甲○○索討金錢遭拒,而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竟取出上開美工刀,持以攻擊甲○○,經甲○○奮力抵抗(甲○○所涉傷害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致甲○○受有右前臂表淺性撕裂傷1.5公分、左大拇指0.7公分擦傷、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4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合(見偵卷第81至85頁),並有被告手寫信函翻拍照片(偵卷第38頁)、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被告攜帶之美工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接續傳真載有「只要有心,花錢都可找到人,到時就聽天由命」、「大家一起走黃泉路上比較不寂寞」、「你逼我走上絕路,到時我會找你一家人陪我共赴」等明顯威脅恫嚇告訴人之信函,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嗣被告另行起意,於已實行上述發函恫嚇行為之後,再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撒冥紙、扔擲雞蛋,與前行為併予觀察,其當時顯在藉由一般民間習俗有將冥紙作為祭拜死者所用之物,及雞蛋砸破所呈現之暴力表徵,向告訴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恐嚇之。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一方面很生氣,但也覺得很恐懼,撒冥紙會讓人覺得是拜死人的,好像要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會去報警及申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所為,亦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程度,符合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另外,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警方在現場地上發現的美工刀是我的,我帶美工刀是為防身自衛(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所供:我當時在告訴人公司地下停車場等他,要跟他講要把房屋的事情處理好,告訴人不理我,說他錢給了,我把他抓住,爭吵中我們發生扭打;我帶美工刀是隨手,因為告訴人以前曾在車上拿拐杖鎖要攻擊我,當天我有把美工刀的刀刃推出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係於108年7月16日18時前之某時,預藏美工刀1把,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之地下5樓停車場守候,俟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下班擬前往開車時,趨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悍然取出上開美工刀,持以攻擊告訴人至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謂:美工刀是工作時使用,當天正好放在口袋,為了自衛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刑法恐嚇、傷害罪名論科即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均以傳真信函之手法,針對同一對象先後2次恐嚇,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傷害)部分:關於傷害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預藏美工刀1把,先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之地下5樓停車場守候,俟告訴人下班擬前往開車時,趨前交涉發生衝突之際,持以行兇,應屬預謀犯案,且於為警逮捕後,多有避重就輕之詞,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揚言:「我絕不會善罷干休」等語(見偵卷第87頁),態度囂張,已呈現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縱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仍難遽予科以顯不相當之輕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已無從維持;
(二)本件被告行兇使用之美工刀1把(照片見偵卷第36頁),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雖未扣案,惟與犯罪有直接重要之關連性,且為預防犯罪,洵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率認該美工刀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予諭知沒收,亦欠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詎被告不顧家庭和諧,且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家產問題,竟預藏美工刀,於交涉無果之下,悍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後一再有避重就輕之詞,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揚言絕不會善罷干休等語,態度囂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述美工刀1把,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認有沒收之必要,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率爾為此部分之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婚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持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手寫信函、冥紙、雞蛋等物,已傳真給告訴人或拋撒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所敘理由主要針對蓄意傷害部分,另提及告訴人事後曾聽聞其父轉述被告有找人在庭外堵告訴人云云,未提出任何憑據,不能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名、犯罪對象均相同,犯罪態樣亦相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