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進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據被害人 李銀樹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李銀樹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先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6號第4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銀樹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被害人李銀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6369號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6號卷第11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悔過之心,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女兒帶孫子、靠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賠償條件,已有悔過之心,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16號卷第11頁電話紀錄表),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69號被告莊進一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一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路口,適有李銀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南往北方通行前揭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莊進一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 裡銀樹 枝重機車右側車身,李銀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軀幹擦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進一於肇事後,竟未對李銀樹施以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銀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進一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莊進一於上揭時│││之供述。│、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D3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之事實實。││││2.證明被告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有撞擊痕跡,且該撞擊││││痕跡為該次車禍所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銀樹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古芮瑄 於警詢、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揭傷害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補助資料表、監視翻拍││││照片暨車輛照片28張。││├──┼───────────┼────────────┤│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證明被告之車輛左前方保險│││局101年8月24日中市警霧│桿擦痕,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分偵字第1010026632號函│側踏板處擦痕高度相符之事│││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照│實。│││片。││├──┼───────────┼────────────┤│7│監視光碟1片。│證明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顯││││示為5時28分17秒時出現畫││││面下方,並通行系爭交岔路││││口,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28││││分19秒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28分24秒時,被告││││車輛先減速慢行旋又加速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