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佳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聖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8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328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3,616元,清償成數為17.8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3,6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5月13日聲請更生,依上開調閱之98、99年度之所得資料(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000元、0元)、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4月至99年11月臨時工收入340,
000元、98年8月至100年4月國民遺屬年金94,500元、低收入戶補助款96,800元、98年6月至99年12月低收入戶補助托育津貼36,000元)、99年12月至100年4月薪資明細單(計算式:20265+46281+33119+32880+48380+42793=223718)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791,018元(000000+94500+96800+36000+223718=791018),若扣除其個人及二名子女之最低必要支出585,912元(包括租金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20
0元、水電費530元及幼稚園學費、月費平均每月支出7,
183元,共24413×24=58591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自債務人提出之99年12月至101年1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薪資帳戶存摺觀之,債務人99年12月至100年8月適用約聘制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215元【計算式:(20265+46281+33119+32880+48380+42793+30381+23787+39053)÷9=35215,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及應稅、免稅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加班所得稅。】、100年9月至101年1月升為正式員工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2,567元【計算式:(29690+18408+20030+19668+25041)÷5=22567,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及應稅、免稅加班費,並已扣除工會入會費、工會會費、勞保費、福利金。】,有員工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調查,經詢問債務人薪資情況,其陳述前於公司擔任約聘制員工時係以時薪計算,月薪數額較高,若升為正式員工則以月薪計算,但另有獎金之發給。經查,債務人
100年年終獎金收入為1,803元,101年度年終獎金收入為26,837元,又公司福利制度中,年終獎金之發給以公司營運狀況定之,年終獎金係以本薪加乘年資與考績計算之,98年度以8.4個月計算之、99年度以11個月計算之,10
0年度以債務人年終獎金實領所得26,837元計算,應僅有
4.8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計算式:26837÷16410=
1.6,債務人100年度正式員工年資為3分之1,9月至12月,故年資若滿一年之年終獎金應有4.8個月為計算。
),另三節獎金各僅有1,000元百貨公司禮券,有債務人提出之獎金明細單、公司提出之陳報狀二紙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所陳因升為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現僅有22,567元為屬實。又雖任職公司前兩年因營運情況良好而有較高之年終獎金發給,致有低估年終獎金所得之疑慮,但審酌本件債務人現可得預見之收入、合理之償債能力及意願等綜合因素考量,應不得逕超於債務人可負擔之金額,以避免未來更生方案恐有無法履行之可能。是債務人願以4.8個月本薪計算之年終獎金數額列入還款,攤提至每月薪資平均數額即增加每月收入6,564元(16410×4.8÷12=6564),又債務人尚有國民遺屬年金每月4,500元,其自陳每月所得共33,631元,可認其已願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及其二名兒子(95及96年次出生)伙食費8,1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486元、電費379元、水費148元、瓦斯費507元、父母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學費12,000元及全家健保費683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303元。因債務人配偶於98年4月逝世,故其需自行負擔二名兒子之扶養費,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一數額僅包括一般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不含學費及健保費之支出)、子女扶養費為前開數額之
6成核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應達16,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16390)為當,惟債務人提出之個人及兒子之生活費數額為15,620元,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查債務人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經查其父母97至99年度所得,查無薪資或其他收入資料,其與三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之支出,僅每月給予1,000元,已為合理。另因兩名兒子於更生履行期間前兩年需支出幼稚園學費及月費每月平均12,000元,經其提出桃園縣私立中山托兒所學費及月費收費收據,實屬必要,而債務人考量小學學費較低,亦願自兒子上小學即第25期起增加還款金額每月10,000元,已分階段視實際情況提高還款之金額,其更生方案無不合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3,61
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件債權表所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雖達2,817,523元,但其中45.31%債權為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又其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73.78%債權係為債務人前夫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致債務人負擔多重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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