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正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即CHAIJOKKAEWANANT簽名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即CHAIJOKKAEWANANT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泰國籍人士 阿納特 (CHAIJOKKAEWANANT)於民國100年
2月13日委託其友人石正華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詎石正華為阿納特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持
阿納特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在未徵得阿納特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表示受阿納特委託代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並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接續偽造「CHAIJOKKAEWANANT」之簽名2枚,並盜蓋「阿納特」之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行使,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石正華,足生損害於阿納特本人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持
阿納特居留證及健保卡,在未徵得阿納特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表示受阿納特委託代為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並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立契約人欄」,接續盜蓋「阿納特」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行使,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石正華,足生損害於阿納特本人及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石正華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00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旋於100年2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以應徵工作及所從事工作須交付金融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由,誘使不知情且急需找工作之 廖美惠 ,並以上開電話供作收購他人帳戶之聯絡電話使用,致廖美惠陷於錯誤,將其向大里市農會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施啟楊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SIM卡)」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美惠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100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自潔 ,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原本貨到一次付款之消費設定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其後再推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人員名義聯繫張自潔,要求其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張自潔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廖美惠所有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自潔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正華之住所地、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轄區,惟被告將前揭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以101年中簡字第1649號審理),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該案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市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自潔、廖美惠於警詢及證人阿納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0年8月1日桃服字第1000000219號函檢附之客戶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遠傳電信預付卡、易付卡客戶資料影本(偵卷第12
7頁至第129頁)、大里市農會100年3月30日里農信字第1000001215號函檢附之廖美惠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之
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如前所述;此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於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獲悉其擅自偽造、盜蓋阿納特之簽名、印文,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且就此部分犯行並均坦認,於其被訴事實,倘併予審究詐欺取財部分,僅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匪淺,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85
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業於9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
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5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既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以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4月25日其執行完畢之日,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已於99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CHAIJOKKAEWANANT」之簽名2枚,均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阿納特」印文3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在附表所示文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上雖分別書寫有「阿納特」、「CHAIJOKKAEWANANT」之姓名,惟此僅係在識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表示「阿納特」、「CHAIJOKKAEWANANT」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各電信公司人員,自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編│偽造日期│犯罪地點│電信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盜用之簽名、印文││號│(民國)││││││││││││├─┼────┼──────┼────┼───────┼───────────┤│一│100年2月│桃園縣蘆竹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13日│中正路237號││號之遠傳預付卡│申請人簽名欄、同意申辦││││之遠傳電信蘆││客戶資料卡│遠傳易付一塊卡簽名欄內││││竹中正特約服│││「CHAIJOKKAEWANANT」││││務中心│││之簽名,合計貳枚。│││││├───────┼───────────┤│││││門號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號之遠傳易付卡│申請人簽名欄內「阿納特││││││客戶資料卡│」之印文壹枚。│├─┼────┼──────┼────┼───────┼───────────┤│二│100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門號為00000000│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之申│││14日│中山路152號││11號、00000000│請人簽名欄、立契約人欄││││之中華電信桃││24號之客戶申請│內「阿納特」之印文,合││││園營運處││書│計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