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胤亨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李孟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96號、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胤亨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日本僑資訊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僑資訊廣場擺放於店內之藍芽耳機1個(JaBra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元),且於得手後將該藍芽耳機上之防偽標籤撕掉,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日本僑資訊廣場副店長 周恭進 經附近店家通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9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線器、老虎鉗及十字起子1支,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LEXUS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EXUS公司),以剪線器剪斷該公司機電室電器箱內之電線後,竊取該公司所裝置於電器箱內之繼電器3組,嗣李胤亨於得手欲離去之際,為LEXUS公司廠長 賴調勳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繼電器3組(已發還)、剪線器、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帆布袋1個、鑰匙1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賴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恭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賴調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紀錄,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帆布袋1個、鑰
匙1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型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均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至前揭地點竊取藍芽耳機
1個、繼電器3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101年3月9日至LEXUS公司行竊時,是用在現場撿到的剪刀把繼電器撿下來,扣案的剪線器、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於行竊時是放在腳踏車上,並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本僑資訊廣場副店長周恭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LEXUS公司所有之電
梯繼電器3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委容無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陳:警方在其「身上」查獲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等語(霧峰分局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將扣案之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攜帶至LE
XUS公司機電室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雖再辯稱:其是用案發現場撿拾之剪刀剪斷繼電器之電線,但剪完後就隨意亂丟,所以警方才沒有查扣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打開電器箱,直接把電線剪斷,拔取繼電器,將繼電器放入帆布袋後要離開,就被查獲了等語(霧峰分局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賴調勳於警詢時證稱:公司電梯於14時許無法使用,後來員工回報有1名男子聲稱來維修,其便通報警方,共同在內部機電室發現李胤亨正將繼電器裝到塑膠帆布袋等語(霧峰分局警卷第8頁)相符,是被告行竊之地點既位於LEXUS公司之機電室內,且甫將電線剪斷並拆卸繼電器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豈有將剛使用完畢之剪刀棄置於LEXUS公司機電室而無法尋獲之理?被告前揭辯詞,要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是被告攜帶扣案之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至現場後,應以該剪線器剪斷電器箱內之電線,而竊取LEXUS公司裝置於電器箱內之繼電器3組得手無訛。
㈢被告雖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記錄1份(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欲證明其罹患強迫症,並聲請本院送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前揭藍芽耳機時,係先撕去該耳機包裝上之防竊標籤,再持該店內價值僅20元之RCA接頭前往櫃臺結帳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周恭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電梯繼電器時,更係向前往查看電梯故障情形之LEXUS公司員工謊稱為電梯維修工人乙節,亦經證人賴調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霧峰分局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竊之時,除可判斷偷竊行為之「違法性」外,更得進一步為避免追查之防護、躲避措施,顯無何精神異常之情。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紀錄,明確記載被告「在語言表達尚清楚,只是重複的詢問或表達自己需要,理解能力還可以,在思考上,無明顯妄想或思考異常的情形,只是顯的比較自我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輔佐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案被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LEXUS公司行竊時所攜帶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2紙足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帆布袋1個均非被告所有(原審卷第29頁),鑰匙1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本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智慮不周,致罹刑章,然業與日本橋資訊廣場、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