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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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謝東福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等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5、6等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業經各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東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9年1月間起至89│96年間某日起至96│91年10月間起至│││年1月27日止│年10月22日止│92年7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緝字第307、308│緝字第1544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實││1003號│2143號│218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3日│101年3月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1003號│2143號│2180號││決├────┼────────┼────────┼────────┤││判決確│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315號(編號│字第1236號(編號│字第9282號(編號│││1至4罪定應執行│1至4罪定應執行有│1至4罪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期徒刑3年6月,│││,刑期自101年1│刑期自101年1月│刑期自101年1月│││月11日起至104年│11日起至104年7│11日起至104年7│││7月10日止)│月10日止)│月10日止)│└──────┴────────┴────────┴────────┘┌──────┬────────┬────────┬────────┐│編號│⒋│⒌│⒍│├──────┼────────┼────────┼────────┤│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8月8日起至│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27日│││92年9月15日止│96年5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字第21802號│字第2180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2180號│1580號│158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9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2180號│1580號│1580號││決├────┼────────┼────────┼────────┤││判決確│101年4月17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282號(編號│字第9671號(編號│字第9671號(編號│││1至4罪定應執行有│5、6罪定應執行│5、6罪定應執行│││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自101年1月│,刑期自104年7│,刑期自104年7│││11日起至104年7│月11日起至105年│月11日起至105年│││月10日止)│8月10日止)│8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