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那雯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那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那雯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友志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供「王友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王友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1年4月12日下午,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童雅怡 ,佯稱童雅怡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童雅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7分、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12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二)另於101年4月12日晚間,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裕傑 ,佯稱許裕傑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許裕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三)復於101年4月12日晚間,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葉淑芬 ,佯稱葉淑芬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網站人員疏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葉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公訴人認被告賴那雯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給「王友志」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童雅怡、許裕傑、葉淑芬於警詢中證述被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阿蓮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那雯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接獲自稱拍賣網站人員電話,告稱伊在拍賣網站上購買的書籍誤簽到分期付款,可用提款機更改設定等語,但伊依對方指示操作均失敗後,對方即稱可幫忙更改,而要伊到全家便利超商將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但伊寄出並告知密碼後,超過對方允諾寄回期限都還沒收到提款卡,伊再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就已經打不通,上網查才發現是詐騙集團的電話,伊就趕快去報警,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騙始交出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01年4月10日晚間,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予「王友志」,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透過電話詐騙告訴人童雅怡、許裕傑、葉淑芬,使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雅怡、許裕傑、葉淑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阿蓮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帳戶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告訴人童雅怡、許裕傑、葉淑芬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童雅怡、許裕傑、葉淑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陳稱:伊於101年4月10日下午8時38分許接獲拍賣網站總結帳人員之電話告稱:在清查該月有買賣關係之人之結餘統計中,發現伊先前有一筆買書的金額,雖然是一次付清,但貨到之簽收單上簽成12期付款,如果伊沒有取消,郵局每月將自動扣款,而對方願意協助伊將分期付款取消,並要求伊到附近找提款機,對方再一步步教伊操作,但列印出來的單據是取消失敗,對方就要伊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後,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訴對方密碼,由對方進入伊的帳戶幫伊操作,之後對方問伊幾分鐘可以到全家,伊表示約15分鐘後,對方就說15分鐘後會再與伊聯絡,要伊找個沒人的地方填單依指示填姓名、電話、地址,並將提款卡包成不像提款卡寄出,又問伊運費是多少,表示3、4天會將運費連同變更密碼為6個8的提款卡一起寄還給伊,且不可告知他人,不然提款卡會被偷走,伊等了好幾天都沒有收到,就回撥對方電話,但一支是空號,一支是網路電話,伊又上網查詢才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便立刻報案等語(參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0號7至8頁、本院卷第24至25、69至70頁),核與證人 陳鈺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接到電話後,一下子就出去了,後來過了10至15分鐘回來就說要去全家寄東西,伊有陪被告去寄,被告說是要寄提款卡,因為對方要幫被告取消分期付款,伊雖然覺得有點奇怪,但被告說對方都有核對過資料無誤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且被告確係於101年3月5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書籍,且以前開帳戶轉帳至該賣家所提供帳戶,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嗣於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38分至9時33分許,被告分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伊持用前開門號聯絡,通話時間長達7分46秒、4分5秒、19分55秒、24分10秒,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起數度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等情,並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1至44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與客觀資料相符,尚非無據。
(三)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操作提款機前,理應注意其上警示畫面,並知悉係操作轉帳,與取消分期設定無關,又被告寄送對象並非郵局,復於填單時載稱寄送電子產品,過程亦顯有可疑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時,需出現警示畫面已行之多年,然本案告訴人仍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或設定有誤,因而受騙並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業據前開認定,核與被告供述其遭詐騙流程相符,則被告於操作過程中未發現有異,並因擔心遭扣款,而急於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或有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至被告對於其究係在奇摩或樂天網站上購買、接獲對方電話後究係在何處講電話、究係寄出後幾天回撥電話確認,雖前後辯解或與證人證述及卷附通話明細有所出入,然此或因記憶誤植,或因時間已久記憶消退,惟檢察官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