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楨宏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楨宏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楨宏(行為時自稱姓何,下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賴嵩銘 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與向上北路口,約定貸與賴嵩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僅交付28萬4000元,蔡楨宏即取得週年利率約194%,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收取發票人賴嵩銘、發票日期100年5月13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人 高明 車行賴 黃玉嬌 (賴嵩銘之妻)、背書人賴嵩銘、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票號ST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0年6月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
二、蔡楨宏食髓知味,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賴嵩銘急迫之際,於100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上旬)某日,向 劉騰 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借15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之公園旁,約定貸與賴嵩銘15萬元,預扣利息2萬5000元,僅交付12萬5000元,蔡楨宏又已取得週年利率約608%,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之利息與前揭30萬元借貸合併計算,而改為每期利息3萬元,並收取發票人高明車行 賴黃玉嬌 、背書人賴嵩銘、付款人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票號ST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0年7月4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轉交 劉騰心 收執。
三、案經賴嵩銘(業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之子 賴俊良賴境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認定犯罪事實,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為證據者,應先敘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至傳聞證據以外其他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有證據能力,應無庸記載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就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無論是否為傳聞證據,應無庸記載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個別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良、賴境篷及證人即賴嵩銘之姪 賴與泉 於偵訊中結證轉述聞自賴嵩銘於審判外之供述,就關於其親自體驗經歷之聽聞部分(不含其轉述之內容,詳後述),及同案被告劉騰心於偵訊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無例外情事,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賴嵩銘業於100年8月31日因肝硬化、糖尿病致心肺衰竭
死亡,有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已供述不能。
⒉關於賴嵩銘向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有無預扣利息等
具體情節,除賴嵩銘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更適切之證據方法,確為證明被告重利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⒊依賴俊良於偵訊中證稱:一自稱姓何之人(指被告)來
伊家開的機車行,說持有高明車行賴黃玉嬌簽發之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支票,一張面額30萬元,一張15萬元;伊一時聯絡不上伊父親,過幾天,伊父親撥電話回家,問家裡有沒有什麼事,伊說外面有人找他,說他欠錢,他就說他跟地下錢莊借45萬元,分兩次借,30萬元部分,利息每10天1萬6000元,有預扣利息,15萬元部分,只拿到12萬5000元,利息和30萬元部分一起算,變成每10天一期,每期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
又依賴境篷於偵訊中證稱:伊父親簽了兩張支票,一張30萬元、一張15萬元,發票人是高明車行賴黃玉嬌,跳票當天自稱姓何之人(指被告)來討債;伊父親說是分兩次借,第一次借30萬元,利息每10天1萬6000元,有預扣利息1萬6000元,是給現金,第二次借15萬元,先扣2萬5000元利息,也是10天一期,15萬元剛借幾天就跳票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依賴與泉於偵訊中證稱:100年8月20日左右,伊叔叔(即賴嵩銘)有回來,伊等問他債務問題,他說有向一個自稱姓何的先生,借一筆30萬元,10天利息就要1萬6000元,後來又借了一筆15萬元,伊叔叔說15萬元這筆只繳過一次2萬5000元利息,30萬元那筆的利息就變為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準此,賴嵩銘向賴俊良、賴境篷為上開陳述時,乃甫跳票不久,無非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賴嵩銘向賴與泉為上開陳述時,已病重至距死不遠,無非係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況賴嵩銘上開陳述均明白承認債務,違反己身利益,堪認賴嵩銘所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據此,證人賴俊良、賴境篷、賴與泉轉述之內容,雖係
原始證人賴嵩銘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賴嵩銘業已死亡而供述不能,既經證明賴嵩銘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重利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 盧永和 律師於偵訊中結證,其代理賴嵩銘之繼承人,於本院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35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期日行調解時,親聞被告自承有預扣利息等情,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內容之轉述。按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與此精神類似,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足資參照,其規範目的無非希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或協商過程中陳述時能無所顧忌,以促進調解或協商。基此,縱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自承預扣利息,亦無非就其債權金額所為讓步之陳述,既有法律明文不得於民事本案訴訟作為證據,舉輕以明重,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作為證據,方能貫徹其規範目的,依此法理,證人盧永和於偵訊中轉述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因調解之原因所為讓步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賴嵩銘之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為從事醫師業務之人,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死亡證明書之交付,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非專為訴訟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既無例外情事,即有證據能力。
(五)同案被告劉騰心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即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本院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535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期日通知書、100年度司促字第27200號、第27201號支付命令各1件(各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票附表影本)、100年度司票字第3726號本票裁定、票號ST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僅在證明有該調解期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支票退票之存在,均係不具供述證據性質之書證,,既無證據排除情事,本有證據能力。
(七)至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無例外情事,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蔡楨宏固 坦承於賴嵩銘急迫時,貸與賴嵩銘30萬元並收取同額之支票與本票,及其事後另向劉騰心調借15萬元轉貸與賴嵩銘並收取同額之支票以轉交劉騰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賴嵩銘係朋友,僅就借貸30萬元部分,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不構成重利,就借貸15萬元部分,不收利息,且均未預扣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就借貸30萬元、15萬元部分,各預扣利息而取得重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賴嵩銘於審判外分別向證人賴俊良、賴境篷、賴與泉供述明確,前已敘及,按理,非親非故且無物權擔保之民間借貸放款者,必收取高額利息,並預扣首期利息,以平衡其承擔可能無法收回原本之高風險,且隱匿真正姓名,防免其重利犯行遭人檢舉,是證人賴俊良、賴境篷、賴與泉所轉述賴嵩銘之供述,誠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相形之下,被告既於本院供稱:6、7年前,伊在銀行貸款部門工作,賴嵩銘是銀行客戶而認識,沒辦法證明伊與賴嵩銘之關係,是賴嵩銘說急需用錢,伊貸與30萬元後相隔一個多月,賴嵩銘又向伊拜託,伊就借錢來貸與賴嵩銘,伊當然擔心賴嵩銘會倒債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坦承自稱「 小何 」、「 何平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確未以真姓名示人,賴嵩銘連被告姓名亦不知,難認彼此間有何深厚交情,是被告所辯其平白承擔賴嵩銘倒債之高風險,顯不合理,不足採憑。此外,就被告供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劉騰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200號、第27201號支付命令各1件(各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票附表影本)、100年度司票字第3726號本票裁定、前揭票號ST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12~13頁、第41~46頁),足證被告與劉騰心經提示支票退票後,復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事實,可佐其供承部分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利息已預扣,已取得利息,其數額依約定期間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應構成重利罪(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109號研究意見參照)。原本30萬元,每10天利息1萬6000元,已預扣利息1萬6000元,被告即取得週年利率約194%(計算式:1萬600030萬10365),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原本15萬元,前10天利息2萬5000元,並已預扣,被告即取得週年利率約608%(計算式:2萬500015萬10365),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間接危及經濟秩序,一犯再犯,且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現年38歲,於本院供稱職業為代辦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業務、學歷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就30萬元借貸部分,業與賴嵩銘之繼承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5頁),另就15萬元借貸部分,尚未和解,被告未收回原本,且賴俊良、賴境篷另告訴被告及劉騰心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9~41頁),未見被告有何不正方法討債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