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文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之九十九年間某日,受雇於處理廢棄物等環保事業之「 舜御 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負責人為 邱錦宗 ),擔任貨車、小山貓司機,負責清運廢棄物、代收工程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舜御公司於一00年間,委由許清文出面接洽、承攬、清運傑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負責人係 楊振樑 )位於臺中市○○路工地之廢棄物清理工程,及向傑太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工程款,經傑太公司工地主管 麥永榮 於一00年十一月底某日,委託傑太公司員工 趙培龍 轉交發票人為楊振樑、付款人係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CRA00000000、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許清文,用以支付清運費用,趙培龍乃以電話聯繫許清文領取支票,惟許清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趙培龍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持該支票提示兌現,經趙培龍扣除許清文所積欠之二萬元後,將餘款八萬元現金交給許清文,然許清文並未將應繳回之十萬元工程款交回舜御公司,反將之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舜御公司。
二、案經舜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即傑太公司員工趙培龍、麥永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許清文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項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其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舜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錦宗於偵查時之指述,暨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臺中存字第一0一0000五二二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一0一年六月四日北臺中存字第一0一000一五三八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清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本案工程是傑太公司員工趙培龍跟其接洽的,收工程款都是透過趙培龍,其並沒有領該十萬元支票,也沒有請趙培龍去兌現,更未從趙培龍那裡收到八萬元現金,亦沒有欠趙培龍二萬元,而當時其已經離開舜御公司了,所以不知道傑太公司把支票交給誰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舜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錦宗於偵訊中指訴:被告許清文在舜御公司做了一年多,工作內容是開貨車、小山貓,載運廢棄物,傑太公司有委託我們舜御公司清運廢棄物二次,二次貨款都是委託被告去收,因為被告跟傑太公司的麥永榮比較熟,第一次的價款被告已經交給舜御公司,第二次就是本件貨款,被告還沒有交還舜御公司,是十一月底就委託被告去收,當時已經清運完畢;被告是我們舜御公司的員工,是司機,並不是合夥關係,侵占的時間是十二月份,當時被告許清文尚未離職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三0至三一頁、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再徵之證人即傑太公司員工趙培龍於偵查時具結證陳:本件是環中路五段廠房拆除後的清運工程,當時我是跟被告許清文接洽,十萬元全部都是要給被告的工程款,我去領是因為被告事先跟我支了二萬元工程款,所以我去領十萬元扣除二萬元後親自送去北平路的工地交給被告;據我瞭解,被告只是舜御公司的員工,但我接洽時都是被告出面的;貨款十萬元是我跟被告談的,本來是十一萬多,後來殺價變成十萬元,是被告同意變成十萬元等詞(見同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六一頁及其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臺中市○○路○段廠房拆除工程,是我與被告接洽,用電話聯絡,請他來現場估價,工程款十萬元,在電話談妥,在去年十月份完工,傑太公司開十萬元支票要給被告,被告叫我去兌現支票,我到土地銀行去領出十萬元,送到北平路工地給被告,但因為被告之前先跟我拿二萬元,所以我給被告八萬元;是後來舜御公司要收錢,打電話到傑太公司說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我打電話問被告才聽被告說與舜御公司拆夥的事,而被告沒有提到拆夥平分工程款的事,也沒有表示這筆工程款不是舜御的工程款,應該歸他一個人獨得,被告當初在承攬這件工程清運廢棄物的過程中,有使用舜御公司的車輛,就是車輛外觀有打上舜御公司的名稱;傑太公司所開出的十萬元支票是交給麥永榮,麥永榮直接交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工地,就叫我直接去領出來,所以我去土地銀行把這筆錢領出來,扣掉被告跟我拿的二萬元後,將八萬元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八頁),且互核相符,又本案工程款確係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給付乙情,亦經證人麥永榮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三一頁)。稽諸證人趙培龍、麥永榮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趙培龍復陳稱伊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金錢糾紛等語,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趙培龍、麥永榮當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附和告訴代理人邱錦宗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舜御公司係合夥,且於一00年十二月間已經離開舜御公司云云。惟被告斯時確係舜御公司雇用之司機,並非合夥關係,又被告於侵占本案十萬元款項之際尚未離職等節,已據告訴代理人邱錦宗陳述如前。況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當時其在舜御公司當司機,做約一年,工作內容是載運廢棄物,其是受雇,跟舜御公司不是合夥,其是舜御公司僱請的司機,老闆是邱錦宗,傑太公司這件是其去招攬的,是麥永榮那邊的人來找其,傑太公司每隔一段時間要清運垃圾,要委託邱錦宗的公司清運,其有回報邱錦宗公司裡綽號 阿強 的人,印象中公司說載運一米一千出頭,其告訴麥永榮這邊,他們說好,第一批載運費用約四、五萬元,第二批載運費用十萬元出頭等語在卷(見同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仍受僱於被害人舜御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三)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臺中存字第一0一0000五二二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一0一年六月四日北臺中存字第一0一000一五三八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見告訴代理人邱錦宗、證人趙培龍及麥永榮所述較為可信,至被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確有侵占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被告許清文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侵占行為,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使舜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數額非鉅,暨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