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萬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冠伶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開放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林冠伶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該機車之行照、林冠伶及其兒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共3張、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共4張、現金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皮夾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並騎車離去。嗣林冠伶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該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檢察事務官(見偵卷第13頁)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身體特徵及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照片共8張(見警卷9頁至第12頁),均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證人林冠伶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至林冠伶機車旁,是要去那邊尿尿,伊沒有竊取林冠伶之皮夾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冠伶於101年4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其前揭機
車放置在上開地點,後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其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遭竊;而被告曾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並停留在該機車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冠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身體特徵及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照片共8張(見警卷
9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詳見下述),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騎乘腳踏車至該機車旁係為尿尿云云,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改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伊在該機車旁,彎身向下,係為拿伊的手套云云。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下列結果,亦可知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經過證人林冠伶前揭機車停車處時,看向其左方該機車停放處後,旋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掉頭騎回至該機車停放處停下,然被告始終皆乘坐在其腳踏車上,並未下車,且彎身向下後,僅約3秒鐘即起身,旋即返轉腳踏車車頭後,騎離該處,並無小便之舉動,於騎離該處時,並有將其身體向前傾,且將右手向前伸在其腳踏車置物籃處,似在放東西之動作。況若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係為拿伊腳踏車車籃中之手套,則被告僅須在其原行徑方向之路旁停靠即可,當無須已經過該處後,又將腳踏車掉頭往回騎至證人林冠伶之機車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虛妄,至為灼然。
1.監視畫面「CH03」【環境】監視畫面左上方路邊有1戶住家門口處帆布棚架向馬
路方向延伸約80公分,監視畫面左方靠中間路邊停放
1臺紅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前方停放2臺機車(其中1臺即本件被害人所停放)。
【內容】(12:35:57)
被告騎乘腳踏車從監視畫面下方出現,騎乘在監視畫面靠右側車道,往監視畫面上方方向前進,被告出現後頭微偏向左方,看向機車停放處,旋即將車頭左轉騎向監視畫面左側路邊上開2臺機車停放處,並停靠在機車左邊靠監視畫面下方後,完全消失在監視畫面中。
(15:36:14)
被告又從監視畫面下方靠左邊角落處騎乘腳踏車出現,騎在監視畫面中間靠右邊車道,往原先行進方向即朝向監視畫面上方騎乘,被告出現後身體即向前傾,並將右手向前伸在置物籃位置處,好像在放東西。隨後即向前騎,於經過監視畫面上方路口後,從監視畫面上方離開。
(15:39:27)
1臺白色休旅車從監視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監視畫面右側車道,往監視畫面上方方向前進,途中未停下,於經過監視畫面上方路口後,消失於監視畫面上方。
2.監視畫面:CH04【環境】監視畫面右方路邊有1戶住家門口處向馬路方向延伸
出約80公分,且高約210公分之帆布棚架,棚架旁靠監視畫面下方有1「觀自在 玄奘 共修會」之看板,看板前又可見1高度較低之帆布棚架,上開住家門口處之帆布棚架後方停放1臺紅色自小客車,畫面中僅可看到該紅色自小客車車尾。
【內容】(12:35:50)
被告騎乘腳踏車由監視畫面上方出現,騎乘在監視畫面靠左邊車道,往監視畫面下方前進,在接近與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停放處平行路段時,被告將車頭左轉騎到該紅色自小客車車頭前,因被遮擋住,無法看到被告在該紅色自小客車前之活動情形。
(12:36:13)
被告又從監視畫面中間靠近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車頭處之路邊騎乘腳踏車出現,騎向監視畫面左邊車道,並轉往監視畫面左下方方向騎乘。
(12:36:17)
被告身體微向前傾,右手伸向前面置物籃放東西,並消失於監視畫面左下方。
(15:39:25)
1臺白色休旅車從監視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監視畫面左側車道,往監視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途中未停下,隨後並消失於監視畫面左下方。
3.監視畫面:CH07【環境】監視鏡頭從一住家庭院往外拍攝,監視畫面中間到右
邊約有4分之3部分為該住家之庭院內部,往外有1從監視畫面中間延伸至監視畫面左下方,高約1米8之圍牆,圍牆邊靠住家內側種1排樹,從每棵樹縫隙間稍微可見圍牆外路邊情形,勘驗內容主要為圍牆外之活動情形,圍牆內之活動情形則不予記錄。【內容】(12:36:02)
從樹縫隙間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到圍牆邊,未下車,仍坐在腳踏車上座椅上,有微向右側彎身向下之動作,約3秒左右直起身,旋即返轉腳踏車車頭向後,並騎離開圍牆邊,往監視畫面左邊移動,後來因為被樹葉擋住,無法看到其後來的活動情形。其後到結束(12:40:00)都未再有其他人從被告剛才停放腳踏車地點經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知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在本案已有監視錄影攝錄其犯行之情形下,卻仍一再藉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顯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