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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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中
曾天佑馬加興馬裕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中、曾天佑、馬加興、馬裕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臨檢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中、曾天佑、馬加興、馬裕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24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被告柯智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天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加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裕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中、曾天佑、馬加興及馬裕閔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暘昕茶亭」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按牌面大小出牌,最先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為贏家,其餘輸家則比較手中剩餘未出牌之撲克牌張數多寡,最多者為「大頭」、次之者為「中頭」、最少者為「小頭」,「大頭」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30元、「中頭」須支付贏家20元,「小頭」須支付贏家10元。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計224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中、曾天佑、馬加興及馬裕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資2240元、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24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