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邦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俊邦於民國104年9月8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轉讓,復明知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下室樓梯間,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提供林○○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予林○○(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因林○○為就讀學校發覺精神有異,於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林○○於104年9月9日經其就讀之學校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而林○○則為00年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考,依此,被告轉讓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已經成年,而林○○則尚未成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甚大,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未成年之林○○施用,殘害其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數量不多,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責,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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