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強鶴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勞保條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含全勤2,000元及伙食
費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至同年3月1日,被告無故要
求原告離職,並出具一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同年4
月23日持該離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該局
卻以99年5月15日保給失字第09960326000號函復略以「被告
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所請不予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27,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
其失業給付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
月,且因原告有扶養之眷屬 黃晟瑋 ,可按平約月投保薪資
10%加給給付,再者原告離職辦理失業保險時已年滿45歲,
失業給付最長可發給9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金共
計173,880元(27,600元×70%×9月=173,880元);另被告
承諾原告任職期間負擔原告全部之勞保及健保費,惟竟未繳
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及失業期間健
保費10,411元,以上合計184,29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因疏忽未為原告加保;原告於99年1月
21日到職擔任送貨員,月薪22,000元,其工作之第9天即99
年1月29日送貨時即無故遺失市價20,060元之牛肉貨物共3箱
,亦未向警局報案,其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與被告公司溝通
後暫以分擔公司損失方式處理。嗣原告於99年2月1日口頭請
辭,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口頭應允,原告工作至同年2
月底。未料,原告於99年3月1日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
公司要求原告離開,原告竟語帶恐嚇聲稱將讓被告公司無法
經營,致使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心生畏懼。原告於99年
3月2日以「退還預扣金、補足全數加班費、申請法定內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為由,向台中市政府勞工
處申請勞資協調,經於99年3月17日第1次協調不成立,嗣被
告公司再聲請調解,經兩造於99年4月6日第2次協調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聲請人(即被告公司)調解日當
場給付對造人(即原告)現金新台幣1萬元整。二、聲請人
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對造人。三、雙方其餘請求拋
棄,聲請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涉嫌侵占之刑事責任。」等語
,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法審核後准予核定,是以被告
與原告間已合致終止勞資關係,因勞資關係所生之各項糾紛
及爭議,依上開協議內容不得再為爭執,已生失權效而無法
律上請求權,故原告在基於勞資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因勞資
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月21日至99年2月底期間於被告公司任職,雙方
約定薪資27,000元(其中含有全勤2,000元、伙食費3,000
元)。
㈡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6日就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2月28日在
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貨品發生糾紛,雙方同
意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即被告公司)願
於調解日當場給付對造人(即原告)1萬元整。二、聲請人
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對造人。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對造人涉嫌侵占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6日所成立調解之紛爭事實之範圍是否包含本
件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失業給付金、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及
失業期間之健保費?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173,880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4,480元
及失業期間之保險費5,931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於99年4月6日就原告於99年1月21日至2月28日在被
告公司工作期間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貨品發生糾紛,雙方同意
成立調解,並作成如前揭所述之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依上開調解內容觀之,兩造於99年4月6日調解之紛
爭事實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涉嫌侵占被告公司貨物之糾紛,且
依被告前揭陳述內容,難認先前調解之紛爭事實有包含本件
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金、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及失業期間
之健保費。本件原告就失業給付金、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
及失業時間之健保費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因
99年4月6日調解成立,生失權效果而無法律上請求權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
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及
第38條第1項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
原告參加就業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
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復如前所述,故原告無從依前引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就業保險之被
保險人資格,其自無法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更無從領取該條款所定之失業給
付。是原告不能領取失業給付,顯係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導致,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
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屬有據。惟依前述,原告於被告公司
任職時之月薪為27,000元(含全勤2,000元、伙食費3000元
),其中全勤2000元部分,應屬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
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參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4號民
事判決),故原告投保薪資自應為25,000元(27,000元-
2,000元=2,5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
保薪資等級第10級(即月薪資總額在24,001元至25,200元以
下),故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25,220元,則被告如依法為原
告參加就業保險或辦理勞工保險,使原告取得就業保險法之
被保險人身分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辦理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原告
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9年2月底離職),且其受其撫養之
眷屬為1人(即原告之子黃晟瑋),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
金額,應為62,208元(即上述每月投保薪資額之70%即17,65
4元,乘以失業期間9個月所得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58,886元部分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失業給付賠
償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受有損失,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未繳勞工保險費2,898元(1,449元×2
月=2,898元)等語。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法第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
給付金,原告自無再據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未投保之勞工保險金2,89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未繳勞工保險費2,89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末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致其受有損失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未繳納及失業期間之健保費之保險
費合計7,513元(5,931+1,582=7,513)等語。按「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6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
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準此,勞工倘符合
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
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
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
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
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
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
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
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失
業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7,513元,及遲延利息(任職
期間未繳納之健保費1,582元+失業期間之健保費5,931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