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經由買賣取得原告
所管理白金漢宮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之2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
原所有權人 陳滿星 於98年6月至99年2月期間內,尚積欠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6元迄未清償,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自應繼受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所積
欠之管理費債務。社區內新區分所有權人,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取得所有權,身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同條例第
19條規定,享有社區公共基金之權益,而公共基金來自管理
費收入之一部分,新區分所有權人焉有只享受繼受之權利,
拒絕履行應負責義務之理。是以,被告應負有清償前手積欠
之管理費之責。詎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
,被告竟拒絕支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6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惟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維護『
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由此可知,該條文所指繼受乃
為抽象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
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具體發生
之債務。蓋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並非單獨使用專有部分之財
產權,亦非僅為財產之共有關係,乃為一種財產(私權)與
生活(共益)之調和,而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定,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其所作之決議又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而發,則凡屬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構成員,不問
其究在為該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共同
關係所訂立之管理規約,其效力不僅應約束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其繼受人亦應同樣存在,此始能維持原區分所有關
係之和諧存在,亦即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繼受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承受其前手就規約所定之權利義
務。是以,依前述立法說明及立法沿革解釋,上開條例第24
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
之權利義務,此由前揭條文於92年間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並同時於其立法理由說明:將「繼受
」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
文字,以資明確等語,益可徵見。是以,足見毋論於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雖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惟
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
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承
擔債務者外,自無庸負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㈡經查,被告係於99年3月18日始經由買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
頁),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應
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內容既僅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
受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
權利義務,而非業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該條文規定繼受前手所積欠業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
務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