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文怡 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向原告申
請核發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2人即得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二人至
99年2月24日止,共累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0,412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訴外人鄭文怡持正卡消費之金額為59,192
元,被告乙○○持附卡消費之金額為1,220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各持卡人自應就其自
身消費部分與其他持卡人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訴外人鄭文怡連帶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60,412元,及其中52,101元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附卡人,為何要承擔正卡人的債務,而且
正卡人要幫我申請的時候很多資料都是他寫的。簽名是我簽
的沒錯,但是很多其他資料都不是我寫的,而且原告沒有告
知很多正、附卡人權利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其為附卡持有人之事實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約定條款規定應就正、附卡之消費
負連帶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等為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
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
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
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
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
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
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
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
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
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
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
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
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
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
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
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
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
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
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
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
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
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
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
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
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據上,縱原
告所述鄭文怡之消費款項為59,192元一事為真,亦不得以約
定條款業已約定鄭文怡與被告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
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就鄭文怡消費部分令被
告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元,及自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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