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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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興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於民國99年1月26
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1
7元,復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包國道三號垃圾撿拾工程,於96年8月
6日16時10分,由原告受僱人 沈寶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373公里
400公尺南向外側路肩為垃圾撿拾工作,適有被告興固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僱用人即被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不
當,追撞同向亦由伊所僱用在路肩外側撿拾垃圾訴外人潘照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TE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車推撞同
向之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並因此撞擊外側護欄,造成系
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乙○○
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乙○○係受僱於興
固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乙○○及興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99年目
前市價為33萬元,目前為修復狀態車商之收購價為8萬元,
因此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伊等願意將車子修復到好,但原告請求估
價單上金額虛報,與受損狀況不符,應以車禍後興固公司請
人至第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裕益
公司)之維修廠所拍攝的受損照片為準,且系爭車輛放置時
間過久,可能導致原本發事故發生時之損害擴大等語。被告
興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單據與事
故發生後伊委請第三人聖仁企業社所拍之車損照片相差過大
,且聖仁企業社估價之修繕費用僅需24,000元,顯見系爭車
輛受損並不嚴重,修繕費用不應如原告主張之高額價格,且
原告將系爭車輛棄置2年多以後,才又重新起訴請求,此期
間該車所有零件及狀況均無人能予確保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5日高屏
澎鑑字第96065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4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依該隊98年11月23日公警五交
字第0980506653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乙○○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 潘照文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該車復追撞系爭車
輛,此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乙○○自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興固
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事發後雖拖吊至裕益公司維修廠,但事
發後1週,其欲至修車廠查看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該車已
不在維修廠內云云,然證人 王志成 即裕益公司汽車維修整備
課長到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當初係由拖吊車直接拖到伊公
司之維修廠,迄今均未維修,因該車並非伊公司負責維修之
廠牌,是原告拜託伊借場地給他們放系爭車輛,車子入廠時
有依據車輛受損狀況概估了一下,並詢問該車原廠公司毀損
部分之零件費用,伊印象中原廠公司係答覆說要3、40萬元
,但伊並未開立正式之估價單予原告。又系爭車輛入廠後,
只有在廠內移動,原先停放在有遮蔽的地方,1年前才移到
戶外放置,期間伊公司有一直聯絡原告來將系爭車輛領走,
但原告都沒有來取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本
院依職權函詢裕益公司:系爭車輛進廠日期及進廠後是否有
離廠?以及該車預估之修復項目其費用為何?經該公司98年
12月25日裕屏廠字第12001號函覆以:系爭車輛進本公司
日期為96年8月8日,至今日(98年12月25日)尚未離去;
該車非本公司維修之廠牌,故無法預估修復項目及費用,已
將此情形告知車主,並請其至本公司將車遷出,車主也承諾
會處理,但至今均未至本公司(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證
人所述及裕益公司之函文所示,足證系爭車輛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並未曾離開裕益公司修車廠,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又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費用若干,經該會99年8月16日(99)
高市汽商勝鑑字第263號函覆以:系爭車輛如保持正常使用
且未發生重大事故情況下,於99年間之車輛價值約33萬元;
系爭車輛依本會鑑估委員現場鑑估結果,此車因受有重大肇
事毀損,修復費用約為18萬元,如依目前未修復之狀態,車
商之收購價約值8萬元至10萬元(本院卷第121頁)。汽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
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前開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元
,及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95年1月,迄至肇事時之96年8月,約已使用1
年又7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9,132元(計算式如附表),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132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乙○○為興固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且於肇事時乙○○正
執行其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興固
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
3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98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興固公司自98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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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66,420│180,000×0.369=66,420│113,580│180,000-66,420=113,580│
├──┼───┼────────────┼────┼────────────┤
│2│24,448│113,580×0.369×7/12=│89,132│113,580-24,448=89,132│
│││24,448│││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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