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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