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75元,以及從民國109年4
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其中2,11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而撞擊停放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穎銘 所有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92,397元
(含零件費用254,370元、塗裝費用27,137元、工資費用10,
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理賠陳穎銘,因此依照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2,397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停放路邊的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形,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所以,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92,397
元(含零件費用254,370元、塗裝費用27,137元、工資費
用10,89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45到49頁)。系爭車輛是106年4月出廠使用,有卷
附原告提出的出行照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則
系爭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8年7月12日),已經使用
2年4月,系爭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
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
,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前述基準計算,本件零件
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155,448元。計算如下: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42,395元【計算
式:254,370元÷(5+1)=42,395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折
舊額是98,922元【計算式:(254,370元-42,395元)×
1/5×(2+4/12)≒98,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3.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
就是155,448元(計算式:254,370-98,922元=155,448
元)。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155,448元,加上不必扣
除折舊的塗裝費用27,137元、工資費用10,890元,合計
193,475元。
(五)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3,4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年
4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
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
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117元【計算
式:193,475元÷292,397元×3,200元≒2,1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