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計5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借款按原告銀
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5機動利息,並隨指數利率調
整,且自調整日起按改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遲延履
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233
,93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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