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原告 陳民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陳慶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隆

被告 陳俊助

訴訟代理人 陳穎信

被告 陳俊忠

陳俊豐

陳林久

陳禹錫

陳明馨

上被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方案(方案內容詳如下述)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均陳稱: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5至59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字形,得透過北邊、南邊之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東邊巷弄連接北邊之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使用之建物數棟、廟宇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5至59、155至215、225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癸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得直接由北邊、南邊之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或間接透過東邊巷弄連接北邊之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2巷道路對外出入;再者,將附圖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225、425頁),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至癸所示之坵塊,與其等現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況且,兩造均已同意此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453頁),足見此分割結果已符合兩造之個人利益;又雖兩造並非按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應有之持分面積,然兩造均已同意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則自應尊重兩造之意思決定。因此,本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溪測土字第15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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