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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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壓扁狀錠劑(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半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呈壓扁狀(驗餘淨重0.114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錠劑半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已成壓扁狀(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4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醫務中心民國99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096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