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議人 彭月娥
彭美滿 彭美蓮 彭蘭英 彭縣一 彭縣能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胡繼昌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全體受擔保利益人,本件未經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即不得核發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為由,認異議人請求繼續為強制執行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明知受擔保利益債權人 彭美琴 之姓名、地址,理應通知彭美琴參與分配,並依職權將其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始為正當,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參與分配,即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又本件損害賠償為金錢之請求,屬可分之債,每位債權人應得金額為執行標的物7分之1,彭美琴為相對人之配偶,受制於相對人而與異議人對立,今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取得彭美琴之同意書本屬不可能,執行法院應通知其參與分配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命彭美琴同為本件聲請人,故原裁定以彭美琴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其等父親 彭接才 (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前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等被繼承人即異議人母親 彭林玉珠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彭接才另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99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3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裁定確定,異議人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萬元(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彭美琴未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復未提出彭美琴出具之同意書,難認本件已經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提存物,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異議人、彭接才及彭美琴等8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彭林玉珠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又彭接才之繼承人為異議人及彭美琴等7人,彭接才雖以遺囑將其遺產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各7分之1(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卷第6至11頁),然就異議人及彭美琴所繼承彭林玉珠之遺產而言,仍為其等公同共有,異議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及彭美琴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異議人既於102年7月8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彭美琴追加同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則執行法院於裁定追加彭美琴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後,即應解為異議人及彭美琴等7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已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可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使異議人及彭美琴等7人取得以其等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從而,原裁定逕以彭美琴未為本件強制行之聲請,異議人又未提出彭美琴所出具之同意證明書,難認本件已經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供擔保人聲請系爭擔保金,相對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本件即不得核發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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