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駕駛執照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有制作文書權力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因該文書係屬真正,該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者,除構成其他罪名外,殊難謂其係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因犯竊盜罪遭通緝,為逃避緝捕,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利用代辦其兄 陳遠祥 機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在台北市○○路台北市監理處,以自己之照片,矇混為陳遠祥之照片,繳予監理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照片貼於陳遠祥之機車駕照上。被告取得此一照片不實之駕照後,即隨身攜帶,備供檢驗。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之照片,冒充為其兄陳遠祥之照片,使該管公務員貼於發給陳遠祥之機車駕照上,成為貼有被告照片之陳遠祥駕照。該駕照既係該管公務員所制作發給,即非偽造。被告自亦無偽造該駕駛執照間接正犯之可言。原判決以被告係偽造陳遠祥機車駕駛執照之間接正犯,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罪科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逃避另案通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利用為其兄陳遠祥代辦機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在台北市監理處,以自己之照片,矇混為陳遠祥之照片,送繳監理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照片貼於陳遠祥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駕駛執照罪之間接正犯。惟查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陳遠祥,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駕駛執照罪之間接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原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駕駛執照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