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
上訴人乙○○男
丙○○男甲○○男
居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下旬,向綽號「 阿華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商議購買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洋菸約三百箱,並先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貨款依實際到貨洋菸種類及數量計算,擬轉售他人營利,隨即委託知情之上訴人乙○○向「阿華」接貨,運送該批走私洋菸。乙○○與「阿華」聯繫後,乃借得四部供載運洋菸之貨車,以三千元之代價僱請司機 林松柏 、 林金良 、甲○○及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代價不詳)共四人,並商請友人 張永忠 共同運送該批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洋菸十四萬六千五百包(二百九十三箱),其中「MILD
SEVEN」牌六萬一千五百包(一百二十三箱),每包完稅價格十三元三角四分;「峰」牌四萬七千包(九十四箱),每包完稅價格十三元六角四分;「CARTIER」牌三萬八千包(七十六箱),每包完稅價格十九元七角一分,計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其中部分走私洋菸,先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司機於不詳時間駕駛一部EP-八七四一號貨車運送至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七十六號前,其餘走私洋菸,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由林松柏、林金良、甲○○分別駕駛AE-九二○一、AR-七一五二、AY-九五八六號三部貨車負責裝載,乙○○另駕駛一小客車搭載張永忠,共同運送至丙○○指定之地點,即丙○○之住處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七十六號前,惟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渠等運送走私洋菸甫抵上址時,即為事先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並於該四部貨車上扣得前開丙○○所有走私洋菸共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包(二百九十三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前開事實係記載丙○○向綽號「阿華」者購買走私進口之洋菸約三百箱,委託知情之乙○○向「阿華」接貨運送該批洋菸,乙○○與「阿華」聯絡後,借得四部供載運洋菸之貨車,以三千元之代價僱請司機林松柏、林金良、甲○○及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並商請友人張永忠共同運送該批私運進口之洋菸等情。而理由僅論上訴人等三人對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對參與共同運送該走私進口洋菸之林松柏、林金良、張永忠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是否有共犯之關係,卻置而未論,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自有可議。㈡、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丙○○係牽連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乃原判決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丙○○供販賣之洋菸,竟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難謂適法。乙○○、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乙○○另夥同 張晏鐘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載運私菸酒販賣時為警查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部分,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