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鄭翰鎮 、 李登和 、 李陳鳳 之證詞、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審查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覆函暨扣案之大陸產品冷媒三百十八桶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由上訴人提供其不知情之岳父李登和所有之IT-一六五六號客貨兩用車,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內埤一七四號前港區,擬運送由不詳私梟利用不詳船舶私運進口後,再堆置於較靠岸邊不知情之 林耀中 所有之蘇澳籍昇漁八○八號船舶上,起岸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大陸產品冷媒共三百一十八桶(每桶起岸完稅價格一千一百零九元七角六分,總值為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六角八分,每桶淨重一三‧六公斤)。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正著手搬運上開冷媒,並將其中之六十七桶冷媒裝載於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客貨兩用車內,擬運往不詳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IT-一六五六號車僅有二把鑰匙,一把由車主李登和隨身㩗帶出海捕魚未歸,一把則由上訴人使用中,雖上訴人指稱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已發現該車不見,然為何迄案發後即翌日(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始以遺失為由向警申報遺失﹖上訴人之妻 李麗華 亦聲稱:二十七日下午車子已不見等語,無非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處所與案發地點及李登和住處,僅有幾分鐘路程,均靠近同一港區,相距甚近,如上述車輛係遭人竊取,竊賊不可能於行竊後仍停留在附近運送走私物品。何況查獲當時汽車上之鑰匙為舊品,並非新造,顯係上訴人提供予共犯使用無疑。至證人 吳文勝 、 吳虎吉 、吳林美珍雖供證案發前晚上訴人在其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始離去等語。然上訴人提供走私工具予共犯使用,推由其他共犯實施運送走私物品,而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上訴人自毋庸在場共同實施犯行,其未在場,尤無從執此一端即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上訴人所辯:上開車輛係失竊,未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語,核係卸責飾詞,並無足取,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依法以管制物品論,上訴人等人於着手搬運上車之際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著有解釋可循。上訴人既提供走私工具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推由該三人運送走私物品,上訴人雖未參與運送行為,但彼此間有同謀之犯意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犯行又係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無未經嚴格證明認定事實之可言。原判決以運送走私物品之共同正犯論處,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